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2號
PTDM,114,金簡,33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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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玄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玄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4行「空」後補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匯款時間「17時56分」更正為「17時55分」,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台新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2名告訴人財物及幫
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意旨雖稱被
告符合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同法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然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各以遭詐騙或否認要幫助詐欺、洗錢等詞為辯(見警卷
第3-8頁;偵卷第15-17頁),未坦承主觀犯意,與自白須對
犯罪事實全部,或就主要部分即主、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供述相左,自乏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台新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言請本院移付調解
,與到場告訴人賴育聖成立調解,嗣與另一告訴人鄭翎均成
立和解,對2名告訴人均依約給付完竣,獲2名告訴人具狀撤
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請求
狀、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5-86、
87-89、101-107頁),應對被告整體犯後態度及已填補損害
之舉,為有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意旨與
所附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3、57-67、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調(和)解、賠償完竣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1號  被   告 林玄晶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玄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人聯絡,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11時39分許,以出租1張提款卡,1個月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屏東縣○○鄉○○街00巷0號附近之電線桿,並將提款卡密碼用 通訊軟體LINE,一同交付予暱稱「志豪」之人。嗣暱稱「志 豪」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翎均、賴育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玄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台新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以1個月15萬元之報酬出租台新帳戶。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翎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翎均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翎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育聖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賴育聖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出租予暱稱「志豪」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在找工作,「志豪」說提供提款卡給他可以每月拿到一定報 酬,他跟我說想用1個月15萬元租我的帳戶,並要我提供提 款卡,當初他說要跟我借1個月,1個月後就會還我帳戶,我 也沒拿到錢,我只是想要出租帳戶賺錢,我沒有要幫助詐欺 或洗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 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 被告無法提供「志豪」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除了手機通 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 面,亦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或地址,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 貪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款卡(每個帳戶)每月租 金15萬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是為避稅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鄭翎均 113年8月29日17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係中油的人,並稱有一筆加油盜刷款項,並幫忙渠向銀行通報止付,以假冒機構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29日17時47分許 ⑵113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⑶113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 ⑷113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⑴網路轉帳  49,987元 ⑵網路轉帳49,989元 ⑶網路轉帳9,998元 ⑷網路轉帳9,998元 2 賴育聖 113年8月29日17時5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中油的人,並稱中油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並要求被害人向中國信託取消交易,以假冒機構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17時56分 網路轉帳 30,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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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