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苡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旋遭提領」之記載,
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3所示蔡凱羚匯入上開帳戶內之2萬元
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遭提領」、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
式欄關於「113年8月13日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
14日13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2)、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凱羚於113年8月14日17時47分許,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3至25頁),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告訴人蔡凱羚於113年8月14日17 時47分許所匯款項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至前開所述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 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業經本院 論認如前,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王苡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苡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11、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車站,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1樓置物櫃,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 生」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 林愷威、吳佳翎、蔡凱羚,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王苡庭上 開帳戶,旋遭提領,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林愷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愷威、吳佳翎及蔡凱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愷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愷威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愷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露天拍賣對話內容擷圖、露天拍賣「訂單交易失敗」通知、不實之國泰世華銀行「李筱華」工作證 4 告訴人吳佳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佳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佳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蔡凱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凱羚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凱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台新銀行戶名:王苡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愷威、吳佳翎、蔡凱羚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與「陳先生」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對價,交付上開帳戶予「陳先生」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愷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5時17分許,佯為買家「吳靜鈺」,以LINE向林愷威佯稱無法在其露天拍賣賣場下單,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客服、國泰世華專員「李筱華」等名義,以LINE向林愷威佯稱須匯款以更新「金流反洗條例」,賣場方能下單云云,致林愷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4日 15時34分許 44,015元 2 吳佳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許,佯為買家「林婉如」,以LINE向吳佳翎佯稱其蝦皮賣場遭檢舉,要求其與蝦皮客服聯繫處理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偽以蝦皮客服、中國信託金融客服等名義,以LINE向吳佳翎佯稱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利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吳佳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4日 15時38分許 26,120元 113年8月14日 15時41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5時42分許 10,000元 113年8月14日 15時43分許 10,000元 3 蔡凱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6時12分許,假冒蔡凱羚之友人,透過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向蔡凱羚借款,致蔡凱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4日 17時47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