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0號
PTDM,114,金簡,210,202508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書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前,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除附表編
號1楊正鈴於113年7月22日13時18分、13時20分許所匯款項
,因遭圈存止扣,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其餘款項已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
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
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
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詐欺集團成員雖
因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於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21分許
遭相關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出告訴人楊正鈴於11
3年7月22日13時18分、13時20分許所匯款項,然既已提領告
訴人楊正鈴於113年7月19日11時56分、11時58分許所匯款項
,該部分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
已屬洗錢既遂,就其餘未及提領部分即毋需再論以洗錢未遂
刑責。
 ㈢被告先於113年7月9日17時57分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郵局
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為」之人使用
,再於同年月16日14時15分,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予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為」之人使用之行為,皆
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
6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除告訴人楊正鈴於113年7月22日13 時18分、13時20分許所匯款項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前開所述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完畢之餘 款,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