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9號
PTDM,114,金簡,19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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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
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
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
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陳美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3時59 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舒雅」之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 董舒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陳美蓮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17時4分許,假冒中華電信 員工、郵局專員等名義,陸續向許家華謊稱:免費電子書試 用期限即將到期,如未續約,將按月扣款,如需取消,則要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並於113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同年月1日19時 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陳 美蓮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許家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華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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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