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6號
PTDM,114,金簡,18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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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宥閎(原名:尤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宥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宥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
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
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
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第三人
帳戶功能等及將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3名
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3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均受有超過或接近1百萬元
之財產損害,且總受害金額已達3百多萬元,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1號  被   告 尤智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智瑋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就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 復於同年7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小陳」,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陸 續詐騙康明瑋、趙崎淯及陳雪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尤 智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轉出至前述尤智瑋依「小陳」指示所設定之約定帳號。嗣康 明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康明瑋、趙崎淯、陳雪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尤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明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康明瑋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明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趙崎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崎淯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崎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陳雪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雪珍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雪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內容擷圖、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8 永豐銀行戶名:尤智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康明瑋、趙崎淯、陳雪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約定帳號之事實。 9 被告與「小陳」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小陳」之指示,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並傳送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被 告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明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以LINE慫恿康明瑋下載「緯城」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康明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 9時43分許 1,180,000元 2 趙崎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以LINE慫恿趙崎淯至「佰匯e指賺」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復佯稱須繳交獲利金額10%作為保證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趙崎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 970,000元 3 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以LINE慫恿陳雪珍下載「聯巨」APP匯款投資股票,致陳雪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51分許 1,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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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