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6號
PTDM,114,金簡,176,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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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啟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以準備狀稱僅一學生,偶而打工賺取零用錢,毫無任 何社會經驗,人生第一次對異性有好感卻遭人感情詐欺,而 身負多筆債務等,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從輕量刑, 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於得以易科罰金 之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最初係為獲 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詳如警詢筆錄,則本案並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另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固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考量除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外,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 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正常交易 秩序,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被告以上所辯尚難採納。至於被告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狀從輕量刑詳如上述, 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張啟義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每提供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1 月17日0時2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其屏東縣○○ 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所停放之機車龍頭下方置



物處,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1月17日14時許,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二手衣物商 品之黃庭婕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未完 成認證造成買家銀行帳戶遭凍結,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 其配合操作,黃庭婕不疑有他,遂先後於113年11月17日15 時33分、同日15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9萬9,987 元、5萬15元(均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庭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庭婕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 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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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