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修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修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修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8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另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潘修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修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在屏 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硯斐、蔡姵誼、潘春美、簡佳臻及吳懿繁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修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硯斐、蔡姵誼、潘春美、簡佳臻及吳懿繁之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硯 斐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蔡姵誼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 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春美 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簡佳臻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吳懿繁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硯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張硯斐聯繫,訛稱可出售遊戲點數予張硯斐云云,使張硯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9月16 日15時52分 許 ②113年9月16 日16時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蔡姵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二手衣商品之蔡姵誼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買家無法順利下單,並要求蔡姵誼配合操作,蔡姵誼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存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16日18時24分許 2萬9,985元 (已扣除手續 費15元) 3 潘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潘春美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潘春美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潘春美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 ①113年9月13日9時32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簡佳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回收業者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舊筆電之簡佳臻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全家好賣+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順利付款,並要求簡佳臻配合操作,簡佳臻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16日18時47分許 2萬9,988元 5 吳懿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 ,吳懿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懿繁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吳懿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 ①113年9月12日9時7分許 ②113年9月12日9時9分許 ③113年9月12 日9時13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0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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