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關於「13時16分」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6分」、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關於「13時1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期約由李偉翔先 出租帳戶後,始交付對價之方式,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將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 帳戶) 銀行之提款卡,置於其屏東縣○○鎮○○街00號7樓之3住 處之信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 集團成員)取走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該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劉于菁 、王俊翔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第一帳戶 ,旋遭提領。嗣劉于菁、王俊翔等2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菁、王俊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于菁受騙匯款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于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王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俊翔受騙匯款至第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俊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 6 被告李偉翔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于菁、告訴人王俊翔匯款至第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于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16分,向劉于菁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故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並帳戶驗證後,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5分 7萬2,307元 2 王俊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17分,向王俊翔佯稱:因賣家未認證,故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並帳戶驗證後,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3,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