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靖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靖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1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劉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 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家榛、黃奕蓉及陳君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 榛、黃奕蓉及陳君華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家榛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奕蓉所提供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君華所提供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家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二手書商品之楊家榛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蝦皮賣場平台因未經認證簽署誠信保障以致買家無法順利轉帳,並要求楊家榛配合操作,楊家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9月10 日15時16分 許 ②113年9月10 日15時18分 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3123元 2 黃奕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公仔商品之黃奕蓉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蝦皮賣場平台因未經驗證以致買家無法順利下單付款,並要求黃奕蓉配合操作,黃奕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7時許 ②113年9月10日17時4分許 ③113年9月10 日17時5分 許 ①2萬3456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3 陳君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二手相機商品之陳君華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旋轉拍賣平台因未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以致買家無法順利下單購買,並要求陳君華配合操作,陳君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9月10日17時53分許 1萬7986元 (已扣除手續 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