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佳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4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 被 告 蕭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佳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許,在 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以店到 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游依穎、張莉庭、殷鈺銓及楊宗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佳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依 穎、張莉庭、殷鈺銓及楊宗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鄭琬錚之友人吳悠甄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琬錚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依穎所提供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莉庭 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殷鈺銓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宗勳所提供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琬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管道與在南韓大學留學之鄭琬錚聯繫,佯以欲協助其兌換韓圜為由,使鄭琬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 3萬8000元 2 游依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管道與游依穎聯繫 ,佯以欲協助其兌換日幣為由,使游依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2萬元 3 張莉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遊戲帳號之張莉庭聯繫,要求張莉庭使用假網站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訛稱張莉庭之資金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張莉庭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10月 29日14時27 分許 ②113年10月 29日16時11 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0001元 (已扣除手 續費15 元) 4 殷鈺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欲販售運動相機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殷鈺銓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雙方約定以1萬0100元價格成交,殷鈺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113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 1萬0100元 5 楊宗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欲販售相機鏡頭商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楊宗勳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雙方約定以1萬2800元價格成交,楊宗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113年10月29日13時23分許 1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