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8號
PTDM,114,金簡,12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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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8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9時23分許,在 屏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以店到 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 雙方聯繫過程中使對方得悉金融卡密碼,容任對方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趙品慈及楊慈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品慈及楊慈慧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品慈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畫面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品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與趙品慈聯繫,訛稱其抽中獎項,為順利領取獎金起見,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第三方支付認證云云,使趙品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 或iPASS MONEY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10月19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13時26分許 ③113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986元 ③2萬5,219元(已扣除 手續費 15元) 2 楊慈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雪Q餅商品之楊慈慧聯繫,要求楊慈慧使用假宅配通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楊慈慧配合操作,楊慈慧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①113年10月19日12時54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12時56分許 ③113年10月19日13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9,065元 ③2萬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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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