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敏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24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被 告 張敏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張敏証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2時許,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李芸品(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萬丹廣安天鳳壇」廟宇之石獅子嘴巴內 ,以此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才綿、李偉銘2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芸品上開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才綿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才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李芸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才綿及被害 人李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李芸品上開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才綿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轉帳匯款明細、被害人李偉銘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才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尿布商品之林才綿聯繫,向林才綿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訂單遭凍結,並要求林才綿配合操作云云,致林才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申辦台灣PAY虛擬帳戶之手機認證碼,旋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及土地銀行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將其名下各該帳戶內之右列金額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7日 16時29分許 ②113年8月17日 16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李偉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書籍商品之李偉銘聯繫,向李偉銘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順利下單購買,並要求李偉銘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偉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17日16時28分許 ②113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3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