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下午,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空降訓練中心(
駐地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大聖營區)內之寢室內,趁被害人林
昶陞執行跳傘訓練之際,取出渠置放在寢室內務櫃之錢包內
信用卡後抄錄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訊,再於翌(23
)日某時許,接續鍵入至App Store應用程式「Wefun語音聊
天平台」內購買點數而消費新臺幣11,920元,以此方式製作
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網路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金融機構信用卡業
務管理及網路商店就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起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
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審理在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聲請人就被告相同犯行,於114年4月15日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4月3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屏檢錦日114軍偵48字第114
901724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繫屬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