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14年度,4號
PTDM,114,軍簡,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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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載關於被害人林昶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院114年度
軍訴字第2號)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
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軍事審判
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
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
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
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
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
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8
款亦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入伍,嗣於113
年11月下旬退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
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之罪,又被告雖已退伍而非現役軍人,然依上開規定,
本院仍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輸入
被害人徐翊富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
江坤明之財物;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
,先後以智慧型手機上網輸入被害人徐翊富之信用卡之資料
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獲得APP聊天平台點
數之不法利益,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
 ㈢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現役軍人營區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恣意使用他人之信用卡
消費,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被害人江坤明
尹衍柏、徐翊富、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均受有損害,不僅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更嚴重危害軍隊紀律及軍
人形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被害人江坤明徐翊富所受損害,有被害人江坤明徐翊
富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江坤明之現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被害人尹衍柏之手機1臺、 盜刷被害人徐翊富信用卡而詐得財產上利益14,430元,均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均返還被害人3人等情,經被害人3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上開財物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三營特二連二兵,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 20日某時起至翌(21)日19時許間,在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



空降訓練中心駐地屏東縣屏東市北大聖營區)內之寢室 ,趁江坤明離開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江坤明置放在寢室內務 櫃背包內錢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3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 16時至17時許間,在上址寢室內,趁尹衍柏離開之際,徒手 竊取尹衍柏置放在寢室個人桌子抽屜內之手機1支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址寢室內,趁徐翊富 及林昶陞執行跳傘訓練之際,分別取出渠等置放在寢室內務 櫃之錢包內信用卡後抄錄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訊, 再於翌(23)日某時許,接續鍵入至App Store應用程式「W efun語音聊天平台」內購買點數而分別消費14,430元及11,9 20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網路商 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徐翊富 、林昶陞、金融機構信用卡業務管理及網路商店就網路交易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3時、17時許,甲○○分別傳送 LINE訊息向林昶陞徐翊富表示誤刷渠等之信用卡,徐翊富 及林昶陞驚覺有異,向部隊長官報告,為部隊長官循線查獲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江坤明、尹衍柏、徐翊富、林昶陞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空訓中心基本跳傘訓練班第六梯受 訓學員二兵甲○○不當行止案查證情形、監視器影像擷圖、被 害人江坤明上開失竊之百元鈔票3張及自行紀錄鈔票之流水 序號照片、被害人徐翊富及林昶陞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 被告與被害人徐翊富及林昶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徐翊富、林 昶陞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渠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 驗證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網路商 店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徐翊富、林昶陞進行網路交易 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徐翊富、林昶陞、網路商店及發 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 之偽造準私文書。
 ㈡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 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徐翊富、林昶陞之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 銀行代墊費用後,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請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論處;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
 ㈥被告分別接續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江坤明之現金;以 同一方式,多次使用被害人徐翊富、林昶陞之信用卡資訊偽 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交友軟體使用 之點數,各自持續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分別均應 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冒用被害人徐翊富與林昶陞之名義,在網路購買交友軟 體點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
 ㈧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㈨末以,被告之父親賴威呈業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江坤明、尹 衍柏、徐翊富、林昶陞等4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業經渠等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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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