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6
號、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半罩安全帽壹個、紅黑色雨衣壹件、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張正宇因有施用毒品的不良習慣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
日23時25分許,頭戴半罩安全帽1個,身穿紅黑色雨衣1件(
均已扣案)以遮掩其面部特徵及身形,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巨蛋便利超商(下簡稱巨蛋超商),下車後攜
帶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已扣案)進入巨
蛋超商,逕行走至收銀台內,欲取走收銀台內之收銀盒(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時,遭店員潘雅筠制止,
張正宇乃以手中瑞士刀劃傷潘雅筠右手大拇指,致潘雅筠受
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行為使潘雅筠
不能抗拒而搶走收銀盒,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
經潘雅筠報案,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於114年2月
8日12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號處所,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正宇,並尋獲收銀盒1個
及其花用剩餘現金460元(已發還巨蛋超商店長楊立瑛),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正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23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616卷第15至26、287至290、309至313頁、本院卷第53、111至112頁),核與證人潘雅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2616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卷第239至242頁)、證人林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保勝114年2月6日製作之調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5至6、14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雅筠提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明書(他卷第33頁)、被告作案軌跡之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151至16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至33頁)、贓物認領單(警卷第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至273頁)、現場搜索、拘捕被告照片(偵2616卷第51至59頁)、員警蒐證照片(偵2616卷第61至7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5120號鑑定書影本(偵2616卷第97至100頁)、宥興商行收銀機週轉金額證明書(偵2616卷第3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04月02日屏檢錦金114偵3385字第1149013503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屏警鑑字第1148008665號函(含DNA鑑定書)等件(本院卷第127至13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4月21日高監屏一字第1143053796號函及所附MAW-7652號車輛之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59、2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5、169至170頁)、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6日屏總醫字第1140003605號函及所附病歷與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實施之強制力已達使告訴人潘雅筠不能抗拒一情,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自前開屏東榮民總醫院病歷與傷勢照片1份可發現告訴人大拇指所受2公分撕裂傷雖然傷口範圍不大,但已大量出血,足以影響告訴人當下右手功能之正常行使,而告訴人見其右手已遭被告劃傷,足以使其預見如對被告進行反抗,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更嚴重的威脅,而生心理上之壓制力,是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所攜帶之兇器瑞士刀1支,其中有小刀工具,刀刃7.5
公分,刀寬2.2公分,含刀刃到刀柄全長18.5公分,金屬材
質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43頁),
且被告持上開瑞士刀於強盜時劃傷潘雅筠右手大拇指,致告
訴人潘雅筠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有前開證
人即告訴人潘雅筠之證述及告訴人潘雅筠提出之屏東榮民總
醫院龍泉分院診斷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6日屏總
醫字第1140003605號函及所附病歷與傷勢照片1份可查,可
見本案瑞士刀1支質地堅硬銳利,其使用確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於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施以前開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張正宇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2月6日執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42頁)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以,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是為一時施用毒品之快感,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施用
毒品前案與本案強盜案件固然罪質不同,然而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其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慣,錢不夠用等語(本院卷第25
6至257頁),是施用毒品顯然係被告犯本案強盜罪之動機,
堪認本案與前案仍具相當之關聯性,而被告未能因先前施用
毒品案件心生警惕,反而再犯刑責更重甚多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足證其行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本
案犯行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 告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被告無強盜前案,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本院卷第258頁),應係未注意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難 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頭戴半罩安全帽1個,身穿紅黑色雨衣1件以遮掩其面部特徵及身形,並攜帶瑞士刀1支進入巨蛋超商,逕行走至收銀台內,以手中瑞士刀劃傷告訴人潘雅筠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以此強暴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搶走內有現金1萬元之收銀盒,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殊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僅為警尋獲收銀盒1個及其花用剩餘現金460元(已發還巨蛋超商店長楊立瑛),有贓物認領單1紙可查(警卷第93頁),犯罪所生損害僅略受填補;然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大致坦承犯行,審理時自述有心想和解但是告訴人無意願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述所受傷勢一個月後已復原,沒有造成什麼負擔或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做臨時工,粗工,月收約2萬元,一直做到被羈押為止,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家中與母親同住,有70歲之母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半罩安全帽1個,紅黑色雨衣1件、瑞士刀1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2616卷第272、309至310頁、本院 卷第243、254至25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強盜之收銀盒1個(內有現金1萬元),其中收銀盒1 個及現金460元已發還巨蛋超商店長楊立瑛等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則就已發還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剩餘現金9,540元(計算式:10,000- 460=9,540)既尚未發還或賠償,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錢標的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換算價額之情事,故僅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分偵字第114800381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2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 偵26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偵33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37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