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1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堂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
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蘇堂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涉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之證述出入
極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審酌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均嫌疑重大。
㈠被告所涉之罪,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觀之被告歷次所陳,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情,倘被告被
訴罪名成立,自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在
外,顯有強烈逃亡及聯繫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本案被告
與共犯、證人有不菲情誼,亦有長時間之公務往來關係,加
之被告長期任職在屏東縣政府,有一定的職位經驗及人脈關
係,足以影響本案相關人士,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辯護人蕭人豪律師辯稱略以:被告雖涉重罪,不代表被告有
逃亡或串供、滅證可能,被告除了現居地及舊家外,國内外
無房產,被告家人均居住國内,被告無境外聯繫因素,現實
上無法想像被告可以逃去哪裡。本案偵查被告全程到案說明
,當案件起訴就代表偵查機關已將相關人證、物證搜集完畢
,並認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本件證人已於偵訊將本案
情節大致交代清楚。被告應無羈押原因,縱使本院認為有羈
押原因,亦可以其他替代措施如電子腳鐐、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請本院審酌等語。辯護人賴昱亘律師辯稱略以
:依照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涉及重罪為唯一羈押
原因,被告是否有逃亡或串供、滅證之虞,應從被告本身是
否有企圖逃亡或串證行為判斷,而非以趨吉避凶一言蔽之。
假設本院仍認被告因為長期擔任技工,所以極有可能在本案
影響證人證述,請本院考量影響其他證人重點職務高低或財
力多寡,跟工作時間長短沒有關係,被告無論在權力或財力
上,均不足以動搖其他被告等語。
㈢然查,被告長年任職於公務機關,實際長期主掌本案職務、
業務運作,對內部流程及人員熟稔,與相關人員關係密切,
人脈基礎深厚,若不予羈押,實有可能藉其影響力,聯絡、
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本院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性。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具逃亡之虞;然查,有無逃亡之可能
,應綜合被告所涉罪名、其所面臨刑度、實際行為態樣及偵
查中態度整體判斷,非僅以家庭情形或財產所在地即足排除
之。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倘經起訴,難免面對實質刑責壓力,且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
均不一致,並未積極配合釐清案情,客觀上自足認其有逃亡
動機及可能,尚難據此即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本院並非僅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即當然
推定其有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係就全案具體
情節、被告地位與其行為模式,並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
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而為,被告及共犯向公務單
位詐得之金額鉅大,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爰命於114年8月5日起繼續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又被告自陳有高血壓、心臟病,都有固定服藥等語。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辯護人及被告所請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