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儒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22號、114年度偵字第20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忠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楊忠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183、233-234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2-3、4-8反面頁;偵一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82 、24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立閔於警、偵訊所述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5-57反面、58-58反面 、59-62頁;偵一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通訊軟 體facetime,與證人周立閔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證人周立閔)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勘察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4-7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與 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證人周立閔即可 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 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間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 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 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周 立閔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 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立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5公克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無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交易毒品當時似是在警方監控埋 伏下所進行之交易,容有屬障礙未遂行為等語。惟查,經警 函覆:警方於巷口埋伏時見藥腳(即證人)周立閔騎乘機車 前往昭勝路356巷内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現場尚有眾多民眾 往來,且周立閔騎乘機車,故未現場做直接攔査,改以錄影 方式先行蒐證,嗣藥腳周立閔騎車離去後,隨即派員前往周 立閔住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13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662000號函暨114年5月13日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在卷可參。故縱被告與證人周 立閔毒品交易時,警方在被告與證人周立閔毒品交易地點之 巷口,仍不妨礙其2人毒品交易成功之事實,是足認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立閔,應屬既遂無訛。 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輕刑。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1.875公克、約定對價達2,000元;又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28.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98.87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嚴重,並參諸被告本案 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顯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 可憫恕,且無情輕法重之憾,當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藥 事法、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 非佳。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販賣對象為1人,共1次,且無視我國 嚴厲管制毒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持有毒 品之數量甚多,非但戕害自己,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亦 危害非輕,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或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毋庸宣告沒收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參照),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 絡販毒事宜之物,業如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 上開手機,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如前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證 人周立閔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周立閔 其該次毒品交易身上沒錢,有拿到毒品等證述內容(見警一 卷第61頁)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2, 000元之犯罪所得,故就該犯罪所得,不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港警刑114B1D000161號卷 警三卷 高港警刑114B1D0001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忠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綁定電子郵件tyu10000000oud.com與周立閔聯繫,並於113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356巷內,約定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75公克)予周立閔。 ⒈被告楊忠儒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警一卷第2-3、4-8反面頁;偵一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82、243頁) ⒉證人周立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55-57反面、58-58反面、59-62頁;偵一卷第37-3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18、72-73頁) ⒋(證人周立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3-65頁) ⒌(安非他命/證人周立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14號)(警一卷第70-71頁;警二第88頁) ⒍(證人周立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二卷第84-85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763號函(偵二卷第23-24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2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2221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3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4055號函(本院卷第51-53頁) 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13年9月30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72-145頁) 楊忠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忠儒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綽號「信哥」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忠儒上開販賣毒品地點即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旁藍色棚子執行搜索,並經楊忠儒同意,在楊忠儒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等物。 ⒈被告楊忠儒於警詢、偵訊、本院之供述(警一卷第2-3、4-8反面頁;偵一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82、243頁) 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3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3頁) 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13年10月13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忠儒/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旁藍色棚子)、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26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3日13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忠儒/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旁藍色棚子停放BDR-2657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13日14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忠儒/屏東縣○○鄉○○路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3-36、38-39頁) ⒍(愷他命/被告楊忠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40-41頁) ⒎(被告楊忠儒)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一卷第43-44頁;警二卷第82頁) 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6907號鑑定書(送驗證物:K他命5包)(警二卷第77-79頁) ⒐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763號函(偵二卷第23-24頁) ⒑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2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2221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 ⒒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3月11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4055號函(本院卷第51-53頁) 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113年9月30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72-145頁)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5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662000號函暨114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205頁) 楊忠儒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愷他命1包(1.4公克)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36907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5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5,本局不採驗紀另予以編號。 編號1至5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28.57公克(包裝總重約1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71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89.3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89.1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lne)、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 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1)-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87公克 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⒊出處:警一卷第26、36頁;警二卷第77-79頁 2 愷他命1包(1.7公克) 3 愷他命1包(21.5公克) 4 愷他命1包(90.5公克) 5 愷他命1包(27公克) 6 K盤1組(含卡片1張) 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出處:警一卷第26頁 7 K盤1組(含卡片1張) 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出處:警一卷第32頁 8 K盤1組(含卡片1張) 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出處:警一卷第36頁 9 IPHON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出處:警一卷第26頁 10 IPHONE 手機1支(黑色,鏡面破裂) (IMEI:000000000000000) ⒈不予宣告沒收 ⒉出處:警一卷第36頁 11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⒈不予宣告沒收 ⒉出處:警一卷第36頁 12 現金4,600元 ⒈不予宣告沒收 ⒉出處:警一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