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254、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隆於民國1
14年8月1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843號
被 告 林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蔡
福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蔡福隆」上開
金融帳戶之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廖瑀喬、李振榕、李宗瑄,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或
再將款項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廖瑀喬、
李振榕、李宗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瑀喬、李振榕、李宗瑄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名下之國泰、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蔡福隆」之人,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胡曉琳」,說要回臺居住,因此她要將錢匯回臺灣,故叫我寄提款卡給金管會秘書委員的「林福隆」,方能修改金融卡晶片,始能處理外匯匯進來的錢等語。 2 ⑴告訴人廖瑀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瑀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嗣該匯款再轉匯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振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振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宗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宗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之國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⑴證明上開國泰、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廖瑀喬、李振榕、李宗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
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係於網路認識「胡曉琳」,進
而認識「林福隆」,對於「胡曉琳」、「林福隆」2人之個
人資訊全然不知,基於此基礎下即提供上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等情,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
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之單方陳稱係
匯錢回臺灣而使用其帳戶,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用於
不法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佯稱金管會秘書
委員之「林福隆」向被告表示需寄出提款卡,方能處理外匯
云云,是以被告依對方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方
式寄出提款卡至高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換言之,被告並
未直接將提款卡寄至金管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辦公處所,
亦未寄送到板橋之統一超商,竟然是寄到小港之統一超商。
且公家機關不會向民眾索取提款卡,更不會要民眾將提款卡
寄到統一超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具有之常識,被告不但違
逆此常識,更將提款卡寄到與金管會完全無關之小港,可疑
之處如此明顯,被告顯然是刻意忽視,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廖瑀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向廖瑀喬佯稱:因中獎,惟需審核帳戶云云,致廖瑀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6時37分 20,015元 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 2 李振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向李振榕佯稱:因中獎,惟其帳戶無法入帳,需做沖正以確認帳戶有無問題云云,致李振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6時37分 96,015元 國泰帳戶 3 李宗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向李宗瑄佯稱:因中獎,需加入會員以入帳云云,致李宗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16時39分 39,985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