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述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因故對王詠竣有所不滿,遂
起意教訓王詠竣,因而邀約少年乙○○(00年00月生)、少年
羅○○(00年0月生)、少年丙○○(00年0月生)【下合稱甲○○
等人】,甲○○等人均明知釣蝦場KTV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若於該處聚眾施以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眾
安寧及公共秩序,其等仍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由甲○○先行聯絡王詠竣,惟因王詠竣拒接甲○○電話
,甲○○遂指示僅知悉甲○○欲與王詠竣談事、對共同傷害及妨
害秩序不知情之少年蘇○○(00年00月生)協助邀約王詠竣於
11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
號之「龍興釣蝦場KTV」(下稱「龍興釣蝦場KTV」)唱歌,
王詠竣應允之。甲○○得知後,即於113年6月15日20時許,先
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少年許○○、羅○○;少年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少年乙○○、少年陳○乙(00年0
月生)、鄭柏享(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同前往上述「龍興釣蝦場KTV」停車場,少年許○○開啟A
車後車廂並示意少年乙○○有武器,少年乙○○即拿取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西瓜刀1支藏放在所
穿著之黑色外套內,跟隨甲○○等人先行進入1樓VIP包廂幫少
年許○○女友父親慶祝生日,並等候王詠竣之到來。
二、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王詠竣與少年蘇○○、少年潘○○(00年
0月生)、陳○琪(少年乙○○之姊,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抵達後,進入「龍興釣蝦場
KTV」208號包廂,少年蘇○○隨即以臉書訊息通知甲○○,甲○○
便與少年許○○夥同少年乙○○、羅○○、丙○○、陳○乙等人走上2
樓進入208號包廂,其等利用人數之優勢,將王詠竣圍住,
使王詠竣無法離開。雙方口角爭執後,黃振瑭與少年許○○、
乙○○、羅○○此時主觀上雖無致王詠竣於死之意欲,且未期待
王詠竣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均係識慮正常之人,於客觀
上應能預見以其等人數之眾,一般人在該有限空間內遭數人
一同徒手、持質地堅硬之椅子或垃圾桶毆打,甚且持質堅且
銳之西瓜刀1支攻擊包括手部、腿部等人體部位,將可能造
成死亡之結果,竟仍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衝突高漲
,由少年羅○○先徒手攻擊王詠竣,少年許○○將王詠竣推倒,
少年乙○○拿出預藏之西瓜刀砍王詠竣之身體11刀(❶1號砍傷
:位於右上背部外側,傷口長7.8公分,深度約3.5公分。❷2
號砍傷:位於右大腿上段外側,即右足跟上方87公分處,傷
口長約6.5公分,深度約3公分,砍入右股骨頭。❸3號砍切傷
:位於右大腿中段後外側,即足跟上方74.5公分處,傷口長
12.5公分,深度約2.9公分,有拖刀痕,位於10點鐘方向,
長3.3公分,深達肌肉層。❹4號砍切傷:位於右大腿下段外
側,即足跟上方67公分處,傷口長16公分,傷口有2處分叉
,深度約6公分,深達肌肉層,微砍入右股骨骨幹,深0.3公
分。❺5號砍切傷:位於右足踝下方,傷口長12.5公分,深度
約5.2公分,砍破膕動脈及靜脈,為最致命傷口。❻6號砍切
傷:位於左大腿下段內側,傷口長4.3公分,深度約1.2公分
,傷及皮下軟組織,未達肌肉層。❼7號砍切傷:位於右手肘
上方後外側,即右肩下方31公分處,傷口長7.2公分,深度
約2.8公分,砍至肌肉層。❽8號砍切傷:位於右手肘下方後
面外側,即右肩下方38公分處,傷口長5公分,深度約0.7公
分,砍至肌肉表層。❾9號砍切傷:位於右前臂尺側近手腕處
,傷口長6.8公分,深度約2.4公分,砍斷右尺骨。❿10號砍
切傷:位於左手食指末端橈側,傷口長3.2公分,寛0.9公分
,深度約3公分,削掉1皮瓣3×0.9公分、砍斷指甲。⓫11號砍
切傷:位於左手食指與中指橈側,傷口長3.8公分,寬0.8公
分,砍斷左中指指甲),甲○○、少年許○○再分別以包廂之垃
圾桶、椅子攻擊王詠竣,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王詠竣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王詠竣遭受前開同時毆打及砍傷後倒臥在沙發及桌子上
,奄奄一息,甲○○與少年等人未將其送醫或實施任何包紮、
救治,隨即於同日21時23分許,逃離208號包廂。甲○○駕駛
上述A車搭載少年羅○○、許○○、乙○○;少年丙○○駕駛上述B車
搭載少年陳○乙、鄭柏享離開「龍興釣蝦場KTV」。於同日21
時33分許,甲○○先將在衝突中不慎遭少年乙○○以西瓜刀劃傷
右手前臂之少年許○○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縫合傷口,少年丙○○又駕駛B車前
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搭載少年乙○○,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
附近丟棄西瓜刀1支,幸而為警循線尋獲。王詠竣經送醫後
仍於113年6月15日22時3分許,因四肢及背部多處銳力傷且
右膕動脈及靜脈遭砍破大量出血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多所爭執,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
達72項,並聲請傳喚7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含對6名少年共犯
交互詰問);關於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則合計達17項,並聲
請傳喚1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另按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本案若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6名少年共犯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
容不免涉及其等自身犯罪情形,則自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
立法意旨相悖。本案因被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關於辯護人聲
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共犯有6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
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2至133、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王詠竣間有糾紛,因不滿被害人
而要求少年蘇○○邀約被害人至本案「龍興釣蝦場KTV」唱歌
,並與同案少年許○○等人一同前往,待被害人與蘇○○抵達後
,被告甲○○等人便共同進入包廂,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並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同行少年許○○、乙○○、
羅○○、丙○○共同徒手毆打、持包廂之垃圾桶、椅子毆打,及
由乙○○持西瓜刀砍王詠竣身體11刀之事實,並坦承共同傷害
致死、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就其垃圾桶攻擊被害人之時
點係在少年乙○○持刀砍傷被害人前或後有所爭執,辯稱:是
少年羅○○先攻擊王詠竣,後面是我跟許○○接著動手,最後才
是乙○○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我們動手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相
符,就是時序不同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起訴書
所載罪名均承認,大部分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就被告持
垃圾桶攻擊死者係在少年持刀攻擊死者前或後有所爭執,此
部分有2位少年偵訊筆錄可參,另被告亦在離開包廂前詢問
死者狀況方離去,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為其置辯。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許○○、乙○○、羅○○、丙○○、
陳○乙、蘇○○、潘○○、陳○琪、被害人友人蕭○穎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①許○○:見警卷【卷宗簡稱請
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93至99頁,偵一卷一第269至2
70頁,偵一卷三第217至220、203至211頁,本院卷第365至3
68頁;②乙○○:相卷第12至19頁、173至174,警卷第88至92
頁,本院卷第260至274頁;③羅○○:警卷第105至114頁,偵
一卷一第259至260頁;④丙○○:警卷第127至131頁、122至12
6頁,偵一卷一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275至289頁;⑤陳○
乙:警卷第140至148頁,偵一卷一第263至264頁;⑥蘇○○:
警卷第51至58頁,偵一卷一第266至267頁,偵一卷三第221
至225頁;⑦潘○○:警卷第67至74頁,偵一卷一第237至239頁
;⑧陳○琪:警卷第47至50頁,偵一卷一第179至181、191至1
92、211至213頁,本院卷第289至296頁;⑨蕭○穎:警卷第15
5至159頁)。復有「龍興釣蝦場KTV」停車場及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場人別照片7張(見偵一卷一第110、164
至178、193至1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
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
、王詠竣之屏東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屏東基督教
醫院113年6月15日急診病歷及救護照片21張、屏東分局113
年6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454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相驗
照片8張、屏東分局113年6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4581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解剖案照片57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相甲字第4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173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
166至167、170、192、9頁,偵一卷一第300至310頁,相卷
第206至209、211至240、195、261頁,偵一卷三第227至247
頁)、被害人遭砍現場照片、乙○○案發時穿著衣物之照片、
尋獲乙○○棄置兇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0-1頁及其
背面,相卷第109至113、115至117頁)、少年許○○之屏東基
督教醫院113年6月15日急診病歷(見偵一卷一第295至299頁
)、屏東分局偵辦本案之手機鑑識報告(含被告與陳○琪之
對話紀錄、羅○○與同案少年間對話紀錄、丙○○與同案少年間
對話紀錄、丙○○與許○○、被告、蘇○○之對話紀錄、被告甲○○
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一卷二第264至307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一卷二第247至253、254至263頁)、被告與暱稱「王
姓通緝犯」(即被害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年潘○○與暱稱「伊誠」(即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與暱稱「酥皮濃湯」、「su.(蝴蝶
結圖樣)」(即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
一第130、107至10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及有扣案之
西瓜刀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行為分工時序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進包廂,被
告便與被害人王詠竣發生口角,後來我不清楚什麼原因,
羅○○便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動手推我,我便反推回去
,他倒在沙發上,乙○○一看到他打我,便持刀砍被害人而
後停止便先行離開,被害人企圖反擊,被告見狀便拿垃圾
桶砸他,我隨手拿起椅子也砸他,然後我們就一起離開現
場等語(見警卷第93至9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大致相符,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就細節部分記憶已有些
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76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進包廂,被
害人看到被告就走過來門口,2人當時講話就有火藥味了
,幾句話後被害人轉身要走出去聯繫他爸爸,羅○○見狀就
出手往被害人後腦勺揮拳,接著許○○就把死者推向沙發,
乙○○就拔出預藏好的刀子往被害人身上砍,被告則拿垃圾
桶砸被害人、許○○亦拿現場椅子砸被害人,過程約4至5分
鐘,隨後我就聽到不知道誰喊快走,一起進來的人都走出
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27至131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日我有看到乙○○拿刀攻擊被害人,他攻擊完被害人
後,其他人包含許○○、羅○○、被告均有一起攻擊被害人,
我現在有點不太記得有無看到被告持垃圾桶攻擊,但被告
事後有跟我講他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9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要去挺
許○○跟被告才會跟他們一起去「龍興釣蝦場KTV」,我知
道他們跟被害人有一些仇,是許○○叫我身上帶刀子,我當
時拿刀砍完被害人後,被告有再拿垃圾桶打被害人,我記
得其他人也有拿東西砸他,不是在砍完之後,在砍的途中
也有,當時因為現場音樂很大聲,我沒有聽到任何人阻止
我的聲音,被告也沒有去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
75頁)。
⑷證人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垃圾桶丟被
害人,我忘記是羅○○先打,還是誰先拿東西毆打被害人,
在乙○○拿刀揮砍的中間,被告有拿垃圾桶毆打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⑸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於少年乙○○持刀朝被害人揮砍
後,仍有持垃圾桶砸被害人等攻擊行為,且依證人乙○○、
陳○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與其餘動手之少年
,於乙○○持刀攻擊死者之當下,亦有持物品毆打、砸被害
人之情形,此部分衡情亦與少年許○○在衝突過程中,因持
續徒手毆打或持器物砸擊被害人,而不慎遭少年乙○○所持
西瓜刀劃傷右手前臂之情節相符。據此,被告於少年乙○○
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過程中及停止攻擊被害人後,應有持垃
圾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礙難
採信。
⑹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包廂當時燈光昏暗,證人許○○於審理
時證稱即便被告在其身旁,其亦不是很清楚到底被告做了
何事,此外,證人乙○○、丙○○於審理時亦證稱未親眼看見
被告持垃圾桶攻擊被害人,顯然僅為證人之臆測,而少年
羅○○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被告在乙○○持刀攻擊後,尚有持垃
圾桶攻擊等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
辯護。惟依證人陳○琪於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少年許○○、
丙○○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足以認定被告係
於少年乙○○持刀朝被害人揮砍後,仍有持垃圾桶砸被害人
之攻擊行為,抑有進者,被告於少年乙○○揮砍之同時間,
與同案少年許○○等人亦持器物砸擊被害人,衡情該衝突情
境係情緒高漲下,在場下手實施者均同時朝被害人攻擊,
堪可認定,要無僅以少年羅○○於警詢所述證明被告未在衝
突過程中手持垃圾桶攻擊被害人。故辯護人所述,亦不足
採。
⒉就被告有無在離開包廂前詢問死者狀況部分:
查,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衝突是聽到有人說趕
快走而停下,結束時被害人並未與我們交談,我沒有看到其
他人與被害人講話就離開了,我是跟被告一起離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KTV砍被害人時,在還沒開始打之前,雙方還有對話,但
開始打之後就沒有對話了,打完之後我沒有聽到有人跟被害
人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日衝突結束時,被告在我之前先離開包廂,在離開
的時候沒有跟別人講話,他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88頁);證人陳○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拿刀揮砍
被害人3、4刀後,被害人已經難以站立,倒在沙發上,我有
去扶他,全身都是血,被告在離開包廂前沒有上前了解被害
人的狀況,當時他們都走了,我叫蘇○○去打電話,被告、許
○○等人都沒有拿衣服、毛巾或外套等物品去幫忙止血,也無
報警、叫救護車、找人過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依前開證人許○○、乙○○、丙○○、陳○琪之證述,可見
被告並未在離開包廂前上前了解被害人受傷情形,亦未呼叫
救護車、報警,甚或找尋他人協助處理,是被告辯護人此節
所辯,應屬無據。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暴後,顯然並無對被
害人施予救助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犯罪態樣:
被告與同案少年許○○、羅○○、丙○○、乙○○共同違犯加重妨害
秩序、傷害致死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從一重之傷
害致死罪論處。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傷害致死、加重妨害秩序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許○○
、羅○○、丙○○、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
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國審訴卷第15至16頁),共犯少年許○○、羅○○、丙○○、乙
○○,則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年籍均詳卷)而為少年
,成年人被告與少年許○○、羅○○、丙○○、乙○○共犯上揭犯行
,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有糾紛,即邀集同案少年許○○、羅○○、丙○○、乙○○等人到場
妨害秩序,並考量被告所駕A車事前準備西瓜刀、棍棒等兇
器置於車內,嗣於由少年乙○○持刀砍傷被害人致其大量出血
不治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應屬重大,如不予加重,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雖與被害人間有因王詠竣放話要去被
告家丟石頭而存在糾紛,然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且依乙○○
所述,案發當時係由許○○要求其帶刀前往,因受他人言語上
刺激,一時意外失控所致。就被告犯罪手段而言,僅有持垃
圾桶攻擊,相關證人亦曾證稱被告曾有阻止乙○○之動作,請
審酌被告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到案說明,犯後態度並無不佳
,本件所涉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
⒉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僅因被害
人放話說要去被告家丟石頭等細故心有不滿,即事先找同案
少年商討教訓被害人之計畫,因無法自行邀約被害人而找少
年蘇○○協助,將被害人誘騙到場後,利用人多勢眾將被害人
留在本案KTV包廂內共同毆打,而少年乙○○復持西瓜刀對被
害人身體砍11刀,使被害人受有前開所載嚴重傷勢並因四肢
及背部多處銳利傷及動脈遭砍破大量出血死亡。此外,被告
在本案KTV停車場外已見少年乙○○持刀並藏入衣物內,卻未
阻止,容任此情發生,且於案發後雖已停手然未將被害人趕
緊送醫,亦無辯護人所指離開前關心被害人狀況等情,且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犯行,
難認其所為有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爰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有所
不滿,而找同案少年共同教訓被害人,復下達指示透過不知
情之少年將被害人邀約至本案KTV包廂,明知同案少年預持
西瓜刀且砍被害人四肢,致其受傷,仍與其餘少年一同持物
或徒手毆打被害人,猶未止息,並將奄奄一息之被害人留在
KTV包廂內,終致剝奪其生命,所為均令人髮指,造成家屬
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
無宿怨,縱因前有衝突及被害人聲稱要丟石頭等發言不滿,
亦不致須為如此激烈之行為,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受到任何刺
激之情況。另審酌被告雖僅持垃圾桶毆打被害人,惟其於上
開犯罪中與同案少年許○○均居於主要地位,尤其被告透過少
年蘇○○將被害人相約到場,並召集其餘少年一同前往毆打被
害人成傷,並任少年乙○○持刀砍傷被害人11刀,被害人所受
傷勢皮開肉綻深可見骨。被告在被害人倒臥沙發、桌子時,
雖已停手然並未將被害人施予救護,甚且指示眾少年刪除對
話紀錄,實屬傷害致死罪中極嚴重的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
上開犯行已屬事證明確,其於偵查中及國審程序時均否認傷
害致死,飾詞否認知悉同案少年乙○○持有刀械,而亦否認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並無悔意,嗣於通常程序審理
中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
,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程度,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身
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為供少年乙○○犯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惟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許○○證稱該西 瓜刀非被告所有,係其等「共同朋友」放置於A車內,大致 相符。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扣案西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295號卷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4號卷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二 偵一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三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 國審強處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卷 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4號卷 國審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