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少年法庭借提開始執
行留置觀察之時起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請求准予交保,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羈押已近1年,
欲返家關心家中近況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自114年1月21
日、同年3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21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
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人及同案共犯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
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有扣
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傷害致死
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
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承共犯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以砍傷
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係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所取出,事後要
求共犯及在場證人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滅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4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及證據亦已調查完畢,應無勾串
證人、滅證之虞,就被告逃亡風險部分,如能向本院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可替代羈押手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
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因案尚有少年
事件所應執行之留置觀察5日,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
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本院少年法庭借提開始執行留置觀察
之時起,許可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
被告所陳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8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