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顯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邵邦強
陳民豪
林易承
蘇煒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71、1672、1673、2514、3007、6586號、114年
度軍偵字第51、7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2607
、94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4年度偵字
第2607、9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王宗顯犯如附表一、㈡編號39至41、47至50所示之罪,共柒
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39至41、47至50「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柏安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所示之罪,共肆拾陸罪 ,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五編號3、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三、邵邦強犯如附表一、㈡編號43、4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㈡編號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四、陳民豪犯如附表一、㈡編號85、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所示 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85、86、附表二、㈡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五、林易承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1、43、44、47至50、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1 、43、44、47至50、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六、蘇煒倢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4、47至55、57、60至69、71 至84所示之罪,共柒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44、 47至55、57、60至69、71至8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本案甲車手集團之變遷記載「本案甲 車手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成立時,林禾益及林柏諺即為負責 與盤口接洽之上層幹部,被捕風險極高之1號車手則須另行 招募,遂由林易承招攬林佳龍、BIG等人擔任1號車手。……( 略)陳柏安再陸續招攬邵邦富、邵邦強、陳民豪等人擔任1 號車手」,另於起訴書附表一-㈠「人脈(加入方式欄)」記載 「陳柏安招募邵邦富、邵邦強、陳民豪等人」,於起訴書附 表一-㈡記載「陳柏安邀約邵邦富、陳民豪、『白蛇』一同加入 」,然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林易承、陳柏安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論罪法條欄亦未記載其等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表示本案未起訴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事實(本院五卷第116頁;本院八卷第561頁),是 關於林易承、陳柏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非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1.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強、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分
別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禾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所成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 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車手集團),負責附表一、 ㈠所示之工作內容。本案甲車手集團負責領取不詳人頭帳 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或卡商)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 俗稱盤口)成員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再交予不詳假幣商指 派之成員。而本案甲車手集團內部分為第三層收水、控盤 (兼第二層收水)、叫車領包、中人、2號(洗車及第一 層收水)、1號等角色:控盤負責與電信詐欺機房接洽, 指揮1號、2號;叫車領包負責聯繫司機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1號為提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贓 款;2號負責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向1號收取贓款,並將 贓款上繳予第二層收水;中人為招募1號之人,協助監督1 號;第二層收水負責向2號收取贓款,再上繳予第三層收 水,第三層收水負責將贓款交予假幣商指派之成員(本案 甲車手集團之分工如附表一、㈠所示,林禾益、林柏諺、 張文良、邵邦富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2.嗣王宗顯於附表一、㈡編號39至41、47至50,陳柏安於附 表一、㈡編號2、42至86,邵邦強於附表一、㈡編號43、44 ,陳民豪於附表一、㈡編號85、86,林易承於附表一、㈡編 號1至41、43、44、47至50,蘇煒倢於附表一、㈡編號1至4 4、47至55、57、60至69、71至84,各與當時加入本案甲 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 車手集團合作之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以附表一、㈡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㈡所示之人,致附表一、㈡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㈡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㈡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一 、㈡編號39、40、82、83未及提領外,其餘由本案甲車手 集團之1號於附表一、㈡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㈡ 所示之金額,交予本案甲車手集團之2號,層層轉交予第 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再由第三層收水交予不詳假幣商 指派之成員,由不詳假幣商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1.陳柏安、陳民豪分別於附表二、㈠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丁子修(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 審理中)、「馬邦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車手集團),負責附表二、㈠所示之 工作內容(本案乙車手集團之分工如附表二、㈠所示,林 禾益、丁子修、邵邦富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2.嗣陳民豪於附表二、㈡編號1至5,各與當時加入本案乙車 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車 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以附表二、㈡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二、㈡所示之人,致附表二、㈡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㈡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二、㈡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民豪於附 表二、㈡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㈡所示之金額,交 予「馬邦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林易承單獨負責部分(無證據證明係林易承於本案甲車手集 團所為):
林易承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行騙者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易 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予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1至4),又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強、陳民豪、林易 承、蘇煒倢(下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不作為認 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四、論罪
㈠核被告6人所為:
1.被告王宗顯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㈡編號39至41、47至50)。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 編號41、47至50)。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㈡編號39、40)。
2.被告陳柏安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甲、乙車手集團部分,共2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 編號2、42至81、84至86)。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㈡編號82、83)。
3.被告邵邦強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㈡編號43、44)。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 編號43、44)。
4.被告陳民豪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甲、乙車手集團部分,共2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㈡編號85、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 編號85、86、附表二、㈡編號1至5)。
5.被告林易承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㈡編號1至41、43、44、47至50、附表三編號1 )。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 編號1至38、41、43、44、47至50、附表三編號1)。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㈡編號39、40)。
6.被告蘇煒倢係犯: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㈡編號1至44、47至55、57、60至69、71至84) 。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㈡ 編號1至38、41至44、47至55、57、60至69、71至81、8
4)。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㈡編號39、40、82、83)。 ㈡共同正犯:
1.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王宗顯於附表一、㈡編號39至41、47至50,被告陳柏 安於附表一、㈡編號2、42至86,被告邵邦強於附表一、㈡ 編號43、44,陳民豪於附表一、㈡編號85、86,林易承於 附表一、㈡編號1至41、43、44、47至50,蘇煒倢於附表一 、㈡編號1至44、47至55、57、60至69、71至84,各與當時 加入本案甲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陳民豪於附表二、㈡編號1至5,各與當時加入本案乙 車手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林易承單獨負責部分:
被告林易承於附表三編號1,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 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判斷標準:
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⑴被告6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 101至103、105至106、109、111至113、115至117、119 頁),故本案為其等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㈡編號49、49、43、86、49 、49所示之人,分別係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強、 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後,最早 遭本案甲車手集團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施用詐術, 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一、㈡編號49、49、43、86 、49、49,分別為被告王宗顯、陳柏安、邵邦強、陳民
豪、林易承、蘇煒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 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之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較附表一、 ㈡編號49所示之人早),自應由本院各就被告6人於本案 甲車手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從而,被告王宗顯就附表一、㈡編號49,被告陳柏安就附 表一、㈡編號49,被告邵邦強就附表一、㈡編號43,被告 陳民豪就附表一、㈡編號86,被告林易承就附表一、㈡編 號49,被告蘇煒倢就附表一、㈡編號49,各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宗顯 就附表一、㈡編號39至41、47、48、50,被告陳柏安就 附表一、㈡編號2、42至48、50至86,被告邵邦強就附表 一、㈡編號44,被告陳民豪就附表一、㈡編號85,被告林 易承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41、43、44、47、48、50,被 告蘇煒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44、47、48、50至55、57 、60至69、71至84,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3.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⑴被告陳民豪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乙車手集團所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一卷第11 1至113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乙車手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之人係被告 陳民豪參與本案乙車手集團後,最早遭本案乙車手集團 合作之行騙者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 、㈡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民 豪於本案乙車手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從而,被告陳民豪就附表二、㈡編號4,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㈡編號 1至3、5,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林易承單獨負責部分:
被告林易承就附表三編號1,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 ,犯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㈤移送併辦:
1.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張麗勤、劉漢倫、謝宗勳、王 大中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軍偵字第121號、114年度 偵字第2607、9497號附表九編號6、7、9、10),經核告 訴人劉漢倫、謝宗勳部分,與被告陳柏安、蘇煒倢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4、1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告訴人王大中、張麗勤部分,與被告陳柏安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21(附表五編號2)、附表五編號6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又檢察官係於被告蘇煒倢部分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惟 告訴人劉漢倫、謝宗勳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若併予審理,對被告蘇煒倢之防禦權尚無影響,至 告訴人王大中、張麗勤部分,已擴張起訴事實,若併予審 理,對被告蘇煒倢之防禦權將產生影響,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詳後述六、退併辦之說明)。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多個 詐欺犯罪,如均有犯罪所得,縱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然僅繳交其中部分犯罪之所得者,雖已全數 繳交或溢額繳交,仍祇能對已繳交所得之犯罪部分,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犯罪,尚不得同享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 附表一、㈡最下方備註五所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計算 被告6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 、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6人賠償各被害 人情形詳附表四所示,以下就被告6人有犯罪所得之犯 行,審酌被告6人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金額是否超過各 該犯罪所得,以認定被告6人就各該犯行有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至被告6人無犯罪所得之犯行,若其等於偵 審均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王宗顯部分:
被告王宗顯於警詢稱:我固定領日薪新臺幣(下同)30 00元等語(偵六卷第529頁),是本院以被告王宗顯上 開犯行之日數為計算基礎,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39至4 1(日期均為113年11月5日)、附表一、㈡編號47至49( 日期均為113年11月19日)、附表一、㈡編號50(日期為 113年11月20日)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共3筆)。而 被告王宗顯已賠償附表一、㈡編號39之告訴人呂應鐘350 0元、附表一、㈡編號47之告訴人尤世明4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三卷第91至92頁)、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八卷第476頁)可證,應認被告王宗顯就附表一、㈡編 號39至41、47至4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六卷第683至6 93頁;本院四卷第69、106、3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附表一、㈡編號5 0,被告王宗顯並未自動繳回,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被告陳柏安部分:
被告陳柏安所犯附表一、㈡編號42、45、46、52、54、5 5、56、57、58(與59為同一筆)、60、61、62、63、6 4、65、66、69、70(與71為同一筆)、72、75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100元、420元、1000元、1000元、1060元、 1300元、600元、200元、240元、500元、90元、1200元 、500元、290元、300元、784元、150元、660元、400 元、300元。而被告陳柏安已與同案被告林禾益、林柏 諺、張文良、邵邦富、蘇煒倢共同給付附表一、㈡編號5 2之告訴人張高銘1萬5000元、附表一、㈡編號60之告訴 人劉漢倫6000元、附表一、㈡編號66之告訴人賴品彣900 0元、附表一、㈡編號71之告訴人謝宗勳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3份可證(本院三卷第95至100頁),除以賠償
義務人數後,應認被告陳柏安就附表一、㈡編號52、60 、66、70、71已自動繳回2500元、1000元、1500元、8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2、4 3、44、47至51、53、67、68、73、74、76至86無證據 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陳柏安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十卷第692頁,檢察官未直接訊 問被告陳柏安坦承犯行,只訊問其對於應共同負責有無 意見,被告陳柏安表示「沒有」,此部分應不可歸咎於 被告陳柏安,應認其於偵查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應就 被告陳柏安所犯附表一、㈡編號2、43、44、47至53、60 、66、70、71、73、74、76至86,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附表一、㈡編號42、45 、46、54至59、61至65、69、72、75,被告陳柏安並未 自動繳回,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邵邦強部分:
被告邵邦強為本案甲車手集團之1號,報酬為提款金額 之1%,是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43、44之犯罪所得各為1 000元。而被告邵邦強已賠償附表一、㈡編號43之告訴人 蔡昀家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三卷第101至 102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軍偵 一卷第98頁;本院四卷第69、106、366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附表一、 ㈡編號44,被告邵邦強並未自動繳回,故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⑸被告陳民豪部分:
被告陳民豪雖為本案甲車手集團之提款車手,然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㈡編號85、86所示款項為其提領,是難認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 行(偵十卷第690至691頁;本院五卷第117、166、566 頁;檢察官未直接訊問被告陳民豪坦承犯行,只訊問其 對於應共同負責有無意見,被告陳民豪表示「了解」、 「沒有」,此部分應不可歸咎於被告陳民豪,應認其於 偵查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民豪為本案乙車手集 團之提款車手,其於偵查稱:我的薪水是提款金額之1% 等語(偵四卷第106頁),是其所犯附表二、㈡編號1至5 犯罪所得為400元、300元、990元、600元、1500元。而 被告陳民豪已賠償附表二、㈡編號2之告訴人賴惠晴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二卷第325至326頁)、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三卷第7頁)可證,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十卷第690至691頁,理由同上)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附表二、㈡編號1、3至5,被告陳民豪並未自動繳回,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林易承部分:
被告林易承為本案甲車手集團之1號,報酬為提款金額 之1%,是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33至38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500元、1500元、300元、400元、1500元。而被告 林易承已與同案被告林禾益、林柏諺、張文良、蘇煒倢 共同給付附表一、㈡編號36之告訴人周宜禾5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三卷第93至94頁),應認被告 林易承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至其所犯附表一、㈡ 編號1至32、39至41、43、44、47至50無證據證明係其 提領,難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林易承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他二卷第75、77頁;本院四 卷第69、107、366頁),是就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 32、36、39至41、43、44、47至50,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附表一、㈡編號33 至35、37、38,被告林易承並未自動繳回,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易承於附表三編號1負責提款 ,固無證據證明係其於本案甲車手集團所為,然依其歷 次供述(他二卷第353、355頁),無論是在本案甲車手 集團或他團,報酬均為提款金額之1%,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即為300元,惟被告林易承 並未自動繳回,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⑺被告蘇煒倢部分:
被告蘇煒倢為本案甲車手集團之2號,其搭配之1號為同 案同案被告林易承、邵邦強、邵邦富,報酬為提款金額 之1%,是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33至38、42至44、52、5 4、55、57、60、61、62、63、64、65、66、69、72、7 5之犯罪所得為500元、500元、1500元、300元、400元 、1500元、1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元、 800元、200元、500元、90元、1200元、500元、290元 、300元、784元、150元、400元、300元。而被告蘇煒 倢已與同案被告林禾益、林柏諺、張文良、林易承共同 給付附表一、㈡編號36之告訴人周宜禾5000元,與同案 被告林禾益、林柏諺、張文良、陳柏安、邵邦富、林易 承共同給付附表一、㈡編號43之告訴人蔡昀家1萬5000元 ,與同案被告林禾益、林柏諺、張文良、陳柏安、邵邦 富共同給付附表一、㈡編號52之告訴人張高銘1萬5000元
、附表一、㈡編號60之告訴人劉漢倫6000元、附表一、㈡ 編號66之告訴人賴品彣9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可 證(本院三卷第93至98、101至102頁),除以賠償義務 人數後,應認被告蘇煒倢就附表一、㈡編號36、43、52 、60、66已繳回1000元、2143元、2500元、1000元、1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 32、39至41、47至51、53、67、68、71、73、74、76至 84無證據證明係該等犯行之2號,難認其有取得犯罪所 得。又被告蘇煒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 他二卷第75、77頁;本院四卷第70、107、366頁),是 就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32、36、39至41、43、47至 53、66至68、71、73、74、76至84,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附表一、㈡編號33 至35、37、38、42、44、54、55、57、61至65、69、72 、75,被告蘇煒倢並未自動繳回,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王宗顯就附表一、㈡編號39至41、47至49,被告陳柏 安就附表一、㈡編號2、43、44、47至53、60、66、70、71 、73、74、76至86,被告邵邦強就附表一、㈡編號43,被 告陳民豪就附表一、㈡編號85、86、附表二、㈡編號2,被 告林易承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32、36、39至41、43、44、 47至50,被告蘇煒倢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32、36、39至41 、43、47至53、66至68、71、73、74、76至84,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或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檢察官未直接訊問被 告6人坦承洗錢犯行,此部分應不可歸咎其等,應認其於 偵查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要件。
3.刑法第25條第2條:
被告王宗顯、林易承所犯附表一、㈡編號39、40、被告陳 柏安所犯附表一、㈡編號82、83、被告蘇煒倢所犯附表一 、㈡編號39、40、82、83之一般洗錢罪,未達到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要 件。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⑴本案甲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王宗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自白(偵六卷第693頁;本院四卷第69、106、366 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至被告陳柏安、陳民豪、林易承、蘇煒倢、邵邦強於偵 查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其 等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其等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 坦承之意,且其等未明確爭執有參與本案甲車手集團, 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其等,又其等既於本院審理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四卷第69、106至107、36 6頁;本院五卷第117、166、56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本案乙車手集團部分:
被告陳柏安、陳民豪於偵查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其等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其 等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且其等未明確爭執 有參與本案乙車手集團,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其 等,又其等既於本院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 四卷第69、106至107、366頁;本院五卷第117、166、5 6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
5.被告6人於本案甲車手集團關於輕罪之減輕事由均僅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6人於本案甲車手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