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0號
PTDM,114,訴,26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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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凱


江仲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
江仲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第三層帳戶」欄所載民國111年8月20
日15時22分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7萬2,01
5元;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19萬2,
015元。
 ㈡被告陳禾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同案被告陳詳森(另由
本院拘提中)、被告江仲紘等情,據被告陳禾凱江仲紘
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起訴附表編號1「收
水」欄所載之ABV-7909,顯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江仲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且被告2人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
就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
該次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
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
刑度及最低刑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2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
,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
 ⑵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規定,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
及最低刑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2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
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
 ⑶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
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⑷經綜合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並非被告2人
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28834、30415、
39579、42796、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4678、5188
、6251、14776、14778、15425、15829、15894、20558、20
694、24009、24030、24746、24747、28349、29842、29843
、29961、3244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自不用在本案中論究被
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2人竟參與詐騙集團,被告陳禾凱
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江仲紘擔任收水角色,其等所為使
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
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禾
凱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李建佑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本
院亦無法電聯告訴人確認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7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刑事報到單、114年8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致本院無法安排和解、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2人洗錢罪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及其等之素
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告陳禾凱提領後轉交被告江 仲紘、同案被告陳詳森,再由其等轉交詐騙集團上游,被告 2人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禾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月薪 為28,000元左右,無法計算本案報酬等語。依被告陳禾凱上 開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薪約為933元(28,000÷30 =933),又被告陳禾凱係分3日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本案報酬為2,799元(9



33×3=2,799);被告江仲紘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之計算 為收水金額之千分之二等語。查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39萬3, 000元,堪認被告江仲紘本案犯罪所得為786元(39,300×0.0 02=786)。被告2人均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詳森最後收取之洗錢不法 所得為977萬5000元,有事實足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2人對本案以外之被害 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卷可佐,故是否對 被告2人沒收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餘不法所得,應由該案法 院認定,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陳禾凱 


        陳詳森 
            

        江仲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凱陳詳森江仲紘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 間先由江仲紘指示陳禾凱設立登記「玖伍柒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陳禾凱本人),旋將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之如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提供給江仲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對於李建佑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李建佑陷於錯誤,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而上開款項旋與其餘來路不明款項遭轉入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與其餘來路不明款項遭轉匯至上開「玖伍柒 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內,陳禾凱隨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此金額包含其他來路不明款項),並交付給江仲紘與陳詳 森。嗣經李建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凱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被 告陳詳森於另案偵查中、被告江仲紘於本案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匯款明細、 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3人以公司名義申請銀行金融帳戶,供作 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用,致告訴人受有39萬餘元之財 產上損害,層轉到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陳禾凱等人領取 詐欺不法所得,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昭炯戒。又被告3人最後提領收取之洗錢不法所 得為977萬5000元,有事實足認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收水 1 李建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點入該廣告並依廣告下載APP軟體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 17時09分 6萬元 袁維澤(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19時19分 50萬4,000元 徐啟彬(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19時20分 50萬6,000元 陳禾凱 (玖伍柒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陳禾凱 111年8月18日 14時0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臨櫃提領340萬 江仲紘陳詳森 111年8月18日 10時12分 8萬3,000元 袁維澤(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0時46分 28萬4,126元 徐啟彬(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 10時47分 48萬元 陳禾凱 (玖伍柒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陳禾凱 111年8月20日 14時50分 9萬元 袁維澤(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4時53分 21萬4,000元 徐啟彬(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0日 15時22分 47萬2,000元 陳禾凱 (玖伍柒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陳禾凱 111年8月22日 10時4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 臨櫃提領262萬 江仲紘陳詳森 111年8月22日 10時07分 7萬元 劉昭榮(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2日 10時38分 119萬3,000元 徐啟彬(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2日 10時39分 119萬2,000元 陳禾凱 (玖伍柒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陳禾凱 111年8月22日 12時21分 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臨櫃提領198萬 江仲紘陳詳森 111年8月26日 12時30分 5萬元 薛惠雯(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 12時38分 51萬元 蘇名輝(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6日 12時40分 51萬元 陳禾凱 (玖伍柒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陳禾凱 111年8月26日 15時19分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臨櫃提領177萬5,000元 陳詳森 ABV-7909 111年8月26日 12時31分 4萬元 薛惠雯(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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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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