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6號
PTDM,114,訴,186,2025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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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
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呂布」、「恐怖理」、「五
月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之提款車手。甲○○
遂與「呂布」、「恐怖理」、「五月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4年2月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子
芸」之帳號,向乙○○佯稱:可透過「歡樂購」從事網拍事業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1,39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呂布」於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依「五月天」之指示,
下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2時48分
、2時49分、2時50分及2時51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
後,返回前開車輛,將所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予「呂布」,
再由「呂布」轉交予「恐怖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及其所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芸」、「歡樂購線上客
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Telegram進行聯絡,除駕車搭載被告取款及負
責第一層收水之「呂布」外,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及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五月天」,「呂布」轉交款項
之「恐怖理」,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料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
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受
騙款項依指示交給取款車手,再由取款車手將款項交付予收
水車手,收水車手復層層轉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為被告「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餘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分為認
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呂布」、「恐怖理」、「五月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
案我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均核與上開減刑規定未符,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本案詐
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與共犯間彼此
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後,由被告依
五月天」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呂布」,再由
呂布」轉交款項予「恐怖理」,「恐怖理」再將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互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
追查金流,並共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且迄至宣判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危
害全未填補,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
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本案實際獲有
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
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所用 之提款卡,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無從再持上 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僅係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堪認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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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