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神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另禁止與同案共犯以任何
方式接觸及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神助(下稱被告)願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訊問後,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如何取得提
款卡、提領後款項交付對象、獲得報酬等節,先後供述歧異
、自相矛盾,又依其所述,可知其與「恐怖理」會合後一同
前往取款,卻供稱未見過「恐怖理」,被告顯係有意維護、
包庇共犯,且目前共犯高聿辰、「恐怖理」仍待檢警追查,
尚未到案,又審之目前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
仍有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
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本以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尚有在多處提領款項,提領金額高
達110萬元,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
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上開羈
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
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裁定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9
日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已於114年8月1日
宣判,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非無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否
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案共犯到庭作證之必要,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認定被告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虞之事實亦未改變,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惟考量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復
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
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
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13樓,應足以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並繼續
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
押後,又勾串證人或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㈢、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被告提出保證金 5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應 足以確保被告於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