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5號
PTDM,114,訴,17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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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2
5號、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永城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樹大 招風」(下稱「樹大招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曾明雄程惠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永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永城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 明雄程惠蓮(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出 處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 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 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樹大招風」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 騙,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仍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樹大招風」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而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及附 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以詐術而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又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該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 之,原應就其所犯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



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無被告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之事實與卷證,難認此部分合 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該犯 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 ,卷內無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如前所述 ,難認其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相關,竟貪圖暴 利而犯本案犯行,將提款卡及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 案告訴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少。被告與本案告訴 人等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提款卡及款項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於本案提領自告訴人程惠蓮之款項,扣 除其報酬後,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 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 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2拿到報酬為告訴人程惠蓮匯款 金額之1%(即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1%=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本院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25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徐永城與「樹大招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怡貞」、「蔡福隆」對曾明雄誆稱:辦理外幣帳戶須提供郵局提款卡,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便利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徐永城則依「樹大招風」指示,於113年10月20日8時4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本案郵局提款卡,旋持往屏東縣縣民公園公廁內置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曾明雄發現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⒈被告徐永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5-11頁;警二卷第1-5、7-10頁;本院卷第57、64、70-71頁) ⒉告訴人曾明雄、證人吳敏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30、41-43頁) ⒊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8時41分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3頁) ⒋告訴人曾明雄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2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4月15日高政字第1140000518號函(警一卷第21頁) 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70900號函(警一卷第35頁) ⒏證人吳敏義於統一超商會員資料(警一卷第37-39頁) ⒐告訴人曾明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電子發證證明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存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7-67頁)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徐永城與「樹大招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27日,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程惠蓮,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由徐永城於同日10時38分至10時42分許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自ATM中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樹大招風」指定之地點,並獲得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⒈被告徐永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5-11頁;警二卷第1-5、7-10頁;本院卷第57、64、70-71頁) ⒉告訴人程惠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3-25頁) ⒊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提領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1-12頁) ⒋被告徐永城提領一覽表(警二卷第13頁) ⒌證人宋雲池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20反頁) ⒍告訴人程惠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資金明細、手機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39頁)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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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