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
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貳紙、「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蔡文欽」之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欽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
am暱稱「路遙知馬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
文欽依「路遙知馬力」指示,以列印電子檔之方式,偽造其
上印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蔡文欽」之工作證1張。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
「卓佩雅」等帳號與李○○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進
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陷於錯誤,
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蔡文欽就
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李○○聯繫,相
約在李○○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住處面交款項
,再由蔡文欽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與李○○碰面,持前揭工作證向李○○
佯稱其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云云,並於收受
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現金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與李○○,用以表示「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文欽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蔡文欽
取得款項後,均隨即依指示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收
水人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所犯犯行仍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
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
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50、55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分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同一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2罪,
並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該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與綽號「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
,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
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
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
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合計3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
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
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素行非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
情節、手段及實際獲利情形,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蔡文欽」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 據上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款章之印 文,均已因該等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收據上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收款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們薪水是講好每月10萬元,但還沒有領到。每次取款 都可以拿5,000元車馬費,本案我取款2次總共拿到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次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均已依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 獲得上開車馬費外,另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 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18日 200萬元 警卷第23頁 2 113年1月23日 100萬元 警卷第25頁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8日 上午9時55分許 李○○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0樓之住處 200萬元 2 113年1月23日 上午10時19分許 同上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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