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2號
PTDM,114,訴,15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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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87號、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到期 日及刷卡驗證碼,使他人得以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支付簽 帳金融卡之刷卡費用,以及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 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多匯專招電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許 ,以LINE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簽帳金融卡卡號、安全碼、到 期日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傳送予「李多匯專 招電支」,而容任「李多匯專招電支」使用。嗣不詳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或甲○○對於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取得本案金 融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李多匯專招電支」旋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刷 卡消費,並由甲○○接續提供刷卡驗證碼之方式(附表編號1① ②③④、2、3①②、4①②③部分),或由甲○○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 轉出(附表編號4④部分),附表編號1①②、2所示款項嗣經完 成扣款,附表編號4④所示款項亦完成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③④、3①②、4①②③所示款項則未



成功扣款,而未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戊○○、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61、10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61、107、115 、11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綜觀被告與「李多匯專招電支」之整體計畫,可知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將以刷卡消費扣款或匯款之方式轉 出本案帳戶,以達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針 對刷卡消費扣款部分,並非僅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資料予「 李多匯專招電支」,「李多匯專招電支」即可獨自完成以本 案帳戶之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並扣款之整體流程,尚須由被 告於「李多匯專招電支」各次刷卡消費後,即時收取驗證碼 並傳送予「李多匯專招電支」,方能完成刷卡交易進而扣款 ,足見被告傳送驗證碼予「李多匯專招電支」之行為顯係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核屬(著手) 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併予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部分,均已達既遂。惟: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成功 扣款或轉匯,而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行為態 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③④、4①②③所示款項均已遭以上開刷卡且成功扣款、或匯款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本院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款項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效果,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與「李多匯專招電支」對同一告訴人戊○○、乙○○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故附表編號1、2、4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3部分 ,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多匯專招電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餘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應以犯罪所得視之 (均詳後述),是被告均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為未遂犯,考量所 生危害較既遂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綜上,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金融資料嗣後 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各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告訴人戊○○匯入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 告訴人丁○○匯入之9萬元款項、告訴人乙○○匯入之其中15萬 元款項均未完成扣款,而未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效果等情,併予審酌),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 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無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62頁),行為 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對於我的犯罪所得為24,939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4,939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③④、3①②、4①②③ 所示款項未完成扣款,互核被告所述其受領犯罪所得之方 式(見偵一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就 附表編號1③④、3①②、4①②③部分,應不存在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及刷卡金額間「差額」之犯罪所得存在,故本院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並無犯罪所得 ,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21,016元(計算式 :【40,000元-29,492元】+【40,000元-29,492元】=21,0 16元)、125元(計算式:32,000元-31,875元=125元), 是該等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  



   ⑴附表編號1③④(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3①②(計算式:50,000元+40,000元=90,000元)、4 ①②③(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0,000=150,000元 )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該等款項既然未經扣款或轉匯, 而仍留存於本案帳戶,故本院認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於附表編號1、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至附表編號1①②、2部分之款項業遭扣款,且卷內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所有權、事實上管領權、 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被告業將其犯罪所得繳回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之 時間、金額 「李多匯專招電支」刷卡及被告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獲得 之報酬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 金額 1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以電話LINE假冒金管會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局警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多匯專招電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向戊○○佯稱:星展銀行帳戶因被人盜用遭凍結,需配合案件偵辦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  14時18分許 ①40,000元 ①113年8月23日  14時20分許 ①刷卡購貨圈存29,492元 10,508元 (計算式:40,000元-29,492元=10,5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見警一卷第157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陸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註:嗣於113年8月25日11時7分許扣款 ②113年8月23日  14時22分許 ②40,000元 ②113年8月23日  14時23分許 ②刷卡購貨圈存29,492元 10,508元 (計算式:40,000元-29,492元=10,508元) 註:嗣於113年8月25日11時9分許扣款 ③113年8月24日  11時54分許 ③50,000元 ③113年8月24日  11時56分許 ③刷卡購貨圈存49,733元 ✗ 註:嗣後未扣款 ④113年8月23日  12時5分許 ④50,000元 ④113年8月24日  12時7分許 ④刷卡購貨圈存49,733元 ✗ 註:嗣後未扣款 2 丙○○ (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9日12時25分許,先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香港有某道教協會欲購買其販售之土權等語,又以LINE暱稱「陳威辰」、「Yuzhen」、「FBSIU」等人,向丙○○佯稱:要在平台銀行開戶,並依指示匯款,始能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4日 18時37分許 32,000元 ①113年8月24日  18時44分許 ①刷卡購貨圈存31,875元 125元 (計算式:32,000元-31,875元=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31至37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1至7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見警一卷第157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註:嗣於113年8月26日11時6分許扣款 3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假冒金管會人員,再以LINE暱稱「高雄刑大」假冒檢察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多匯專招電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向丁○○佯稱:星展銀行帳戶交易異常疑似被盜用遭到凍結,需依指示配合案件偵辦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28日  12時19分許 ①50,000元 ①113年8月28日  12時21分許 ①刷卡購貨圈存49,73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89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見警一卷第157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註:嗣後未扣款 ②113年8月28日  12時20分許 ②40,000元 ②113年8月28日  12時23分許 ②刷卡購貨圈存39,792元 ✗ 註:嗣後未扣款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星展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因信用卡被盜刷,需報案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再以LINE暱稱「高雄刑大」假冒檢察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多匯專招電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向丁○○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已經涉及國際洗錢案,需依指示配合檢察官辦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29日  12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①113年8月29日  12時39分許 ①刷卡購貨圈存49,734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2至96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見警一卷第107至13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見警一卷第157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註:嗣後未扣款 ②113年8月29日  12時41分許 ②50,000元 ②113年8月29日  12時42分許 ②刷卡購貨圈存49,734元 ✗ 註:嗣後未扣款 ③113年8月29日  12時46分許 ③50,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  12時48分許 ③刷卡購貨圈存47,746元 ✗ 註:嗣後未扣款 ④113年8月29日  12時49分許 ④50,000元 ④113年8月29日下列時間:  ❶12時55分許  ❷13時1分許 ④匯款下列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匯款25,000元  ❷匯款25,000元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81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1480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一般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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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