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0號
PTDM,114,訴,15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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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秀玲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秀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
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暱稱「王敬嚴」、「偉豪林」、「陶
陶(李知恩)」、「葉一芳」、「Hao YiLee」、「啊翰」及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柳秀玲並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自113年12月3日起,以股票投資之詐術誆
李哲瑋,嗣與李哲瑋約定於114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收取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柳秀玲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並假冒為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出示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之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納款項收據等私文書予李哲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恆
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哲瑋。惟李哲瑋
前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柳秀玲於欲收款之際,旋即為在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柳秀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被害人李哲瑋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0頁、第57
頁、第63頁),核與證人李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33至97頁)、證人李哲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99至13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
頁)、警製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贓款之車手等行為,且被告於
警詢時已供稱:我面交過8、9次,經手金額5、600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次,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首度遭追訴之犯行,此觀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堪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
終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可繳交(詳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獲
有犯罪所得,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本案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且併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雖因被
害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再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部分之 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訴意旨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亦屬過重,均併此指明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已供稱其有多 次收款行為,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4件詐欺案件經偵 辦中,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並非誤觸法網 、偶一犯罪,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不宜逕 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蓋之偽造印文,實為前揭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上開物品為證人李哲瑋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證人李哲瑋,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皆併此指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 得或另獲車馬費、酬勞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 2張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2紙 日期均為114年2月10日。 3 工作證 2張 4 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耳機 1個 6 收據 2張 7 車票 2張 ⒈其中1張日期為114年2月10日,地點為枋寮至屏東。 ⒉另1張日期為114年1月15日,地點為枋寮至花蓮。 8 筆記本 1本 9 紙鈔 500張 ⒈真鈔1,000元1張。 ⒉假鈔1,000元499張。 ⒊已發還證人李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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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