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4號
PTDM,114,訴,14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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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景良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同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⑴「50,015元」應更正為「50,000
元」、編號1⑵「50,015元」應更正為「50,000元」、同表「
匯款時間」欄編號3「113年9月12日9時20分」應更正為「11
3年9月12日9時4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及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
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陳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王紫婕」指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 (下稱郵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紫婕」,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予「王紫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王紫婕」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 法,向張昌銘吳景龍、夏有良、楊國和等4人行騙,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載 匯款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昌銘楊國和吳景龍、夏有良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昌銘吳景龍、夏有良、楊國和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王紫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王紫婕」告訴我如果要貸款,就要辦網路銀行,我就依照指示去開郵局之網路銀行帳戶等語。 2 被告所提供與「王紫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王紫婕」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昌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張昌銘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景龍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吳景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夏有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夏有良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夏有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楊國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國和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楊國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4人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亦曾有向銀行詢問過貸款之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 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 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 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 取得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等語,然其 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王紫婕」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 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 紫婕」聯繫,惟申辦貸款之流程、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之常態迥異,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且經營貸放業 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 ,將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必會要求提供薪資、工作、財力 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 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借貸之常情。且被告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申請約定轉帳時,是「王 紫婕」教我怎麼回答的,所以我知道有欺騙郵局行員等語, 足認被告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取貸款之利益 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 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昌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向張昌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9月11日14時58分 ⑵113年9月11日15時2分 ⑶113年9月11日15時11分 ⑷113年9月11日15時14分 ⑴50,015元 ⑵50,015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2 吳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向吳景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15時46分 350,000元 3 夏有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夏有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9時20分 800,000元 4 楊國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楊國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9月12日12時38分 ⑵113年9月12日12時39分 ⑶113年9月12日15時54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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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