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9號
PTDM,114,訴,139,202508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昇


吳柏佑


曾詩閔



楊文宏


黃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6、12290號、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己○○及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遵守如
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犯罪事實
乙○○、甲○○、丁○○、己○○及戊○○均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等因丙○○將所使用之坐落屏東縣恆春
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06(誤載為294-1,應予更正)、294、2
94-2地號土地(現地號為恆春鎮新四溝段458、474、475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提供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堆置使用,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乙○○、甲○○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乙○○囑咐甲○○自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33分起至19時24分止
(共計4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8分起至8時10分止(共
計4車次)、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起至9時14分止(共計1車
次),自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廢土場(下稱
本案廢土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KEH-7872號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營
造混合物載運至丙○○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甲○○
並於同年月16日11時18分至13時38分許,在本案土地,操作
挖土機(型號:RX-505號,下稱本案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
予以填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該廢棄物。
二、乙○○、丁○○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乙○○囑咐丁○○自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起至19時25分止(共
計1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9分起至9時20分止(共計5車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S-9360
號貨車),自本案廢土場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載
運至丙○○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
三、己○○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丙○○囑
咐己○○自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起至15時34分止(共計2車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CU-9537
號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00號民宅,將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營建混合物(以包裝袋裝填,共計約10至20包,每包重
量約10公斤)載運至丙○○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
四、戊○○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
月12日16時1分許至16時27分許間(1車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L4-7635號貨車),自屏東縣○○
鎮○○路○○巷00○0號民宅,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
物(以13包之包裝袋裝填,每包重量約20公斤)載運往丙○○
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含以證人身分
具結所為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乙○○:警58
35卷第305至311頁、他卷第365至368、371至377頁、本院卷
第130、206頁;被告甲○○:警5835卷第313至317頁、他卷第
313至316、319至324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被告丁○○:
警5835卷第319至327頁、他卷第185至191、227至232頁、本
院卷第130、206頁;被告己○○:警5835卷第329至337頁、他
卷第143至148、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被告戊
○○:警5835卷第339至343頁、他卷第73至78、127至130頁、
本院卷第134、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警58
35卷第291至303、偵4226卷第5至8、25至31頁、聲羈卷第17
至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仟旻(見警5835卷第
259至262頁)、謝婉君(見警5835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5835
卷第355至357頁、他卷第107至112、133至136頁)大致相符
,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
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5835卷第375、401、413、42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835卷第443頁、他卷第97、183、
237頁)、車輛進出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及鳥
瞰圖(見偵4226卷第35至37、45至57、89至119頁)、本案
土地113年3月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見他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非法棄
置回填掩埋廢棄物案件(113年3月)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1
至14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113年8月)調
查報告及所附空拍現狀圖、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09至681頁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5835卷第473至477
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地圖(見警5835卷第283
至2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
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
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
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
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
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
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稽諸該判決之旨趣,集合犯亦不得令後行為者負擔先行為者
已完成之行為。故以下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固為集合犯,惟揆之檢察官犯罪事實記載之
範圍,應僅足認定下述共同正犯成立之情形:
 ⒈被告乙○○、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之間。
 ⒉被告乙○○、丁○○與丙○○就犯罪事實二之間。
 ⒊被告己○○與丙○○就犯罪事實三之間。
 ⒋被告戊○○與丙○○就犯罪事實四之間。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就本案廢土場至本案土地間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
實一、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雖有傾倒、堆
置或整平土地等清除、處理之數舉動,揆之上開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5人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本案土地,或加以整平處理,以此非法清理
前揭廢棄物,是其等所為,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
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應嚴加非難。被告5人所供稱賺
錢、清理自己廢棄物或幫助女友姑姑等動機、目的(見本院
卷第209頁),均係本於營利或自利之目的,難認有何降低
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動機、
目的加以審酌。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5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5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
之因素。
 ⒉被告乙○○、丁○○、己○○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甲○○、戊○○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是其等責任
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
酌依據。
 ⒊被告5人與丙○○案發後,於114年6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提出本案土地之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同意依該計劃書內容辦理後續廢棄物清理計畫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環保局114年7月1日屏環廢字第1148021349號函、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399頁),
故可徵被告5人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
此等犯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
社群間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5人所為,已然
開啟其理解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
罪危害延續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
對及處理犯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
事態之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
5人事後挽回、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5人有利之一
般情狀加以審酌。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親、妹妹,妹妹目前失明、洗腎,領有重度殘障
證明,目前無業中,因為車禍受傷養傷中,經濟來源仰賴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爺爺,目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丁○○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2歲左右之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岳父,目前從事
怪手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己○○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在工地做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讀大學中,需扶養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從事泥作裝修工
程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上述情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乙○○、甲○○、丁○○、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甲○○
、丁○○、戊○○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被
告己○○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5人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均有上述事後挽
回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5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上開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5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
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5人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附表
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5人得於接受上述社
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
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
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5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 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丁○○自承因本案分別收受6000元、4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206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KEH-7872號、KES-9360號、ACU-9537號 、L4-7635號貨車及本案挖土機等車輛、機具。惟查: ⒈上開車輛、機具,業據扣押在案,有113年3月28日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引(見警5835卷第367至373、381至387、 393至399、417至423頁)。
 ⒉另上開機具、車輛,固為供被告5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其 中KES-9360號、ACU-9537號貨車,乃第三人謝婉君(即愷金 工程行)、宋明淇所有,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非 被告丁○○、己○○或丙○○所有之物,已乏對被告丁○○、己○○諭 知沒收之依據。
 ⒊再者,上開機具、車輛,量其價格不斐,並為被告等人及相 關第三人日常謀生之機具,以該等車輛機具之價值與被告等 人因本案犯罪時間所取得之利益相互比較,顯不相當,亦均 非屬違禁物,酌以各該車輛、機具於本案涉案時間均短,再 度投入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機會非高,並無證據證明有 較高之對物保安必要性,故如予宣告沒收,依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為沒收之 諭知。
 ⒋本案既毋庸沒收KES-9360號、ACU-9537號貨車,自無開啟第 三人沒收程序,給予第三人謝婉君宋明淇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丁○○/犯罪事實二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己○○/犯罪事實三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犯罪事實四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各被告緩刑條件及負擔 1 乙○○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2 甲○○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3 丁○○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4 己○○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5 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木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81號卷 他卷 保七三大南區刑偵字第1130005835號卷 警58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 偵42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偵49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偵12290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