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青青
NICHOLAS LEE MING JUN(中文姓名:李旻俊)
住Lot00-l JALAN 0D KAMPUNG SUBANG 00000 KUALA UMPUR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青青、NICHOLAS LEE MING JU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朱青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朱青青、NICHOLAS LEE MING JUN(中文姓名:李旻俊
,下稱李旻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
9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考量被告朱青青出生於大陸地區,在案發當月曾出境,且其
父母目前均居住在大陸地區,可見其有充足之人脈與能力得
以在境外生活,而被告李旻俊乃外國人,僅短暫入境我國,
在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2人均曾在各地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贓款,參
以被告朱青青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在前案偵查期間,
又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
㈢據上,在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之個人權益後,應認被告2
人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8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惟考量被告朱青青在我國設籍生活多年且育有
子女,於境內有一定程度之家庭及情感羈絆,且其歷經本案
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逃亡及再
犯之風險亦隨之降低,考量本案情節、訴訟進度及被告朱青
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因素,應認命其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尚足以對其形成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避免其再犯,爰命其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