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德群
即受裁定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 年度聲簡
再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30日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
:本院113 年交簡上字第94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22 條各款
規定之法定事由時,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不利益聲請再
審,然揆諸前開條文內容,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
之刑事判決,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經法院駁回後,原聲請
人自無由以該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對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第二
審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
6 月30日以114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佐。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駁回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