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詠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詠富(下稱被告)因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本院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
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
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
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
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
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
,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此項裁量、判斷倘與
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黃麟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
具保人黃麟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非該案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保證金自應由繳納保
證金之具保人黃麟惠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又該案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宣判,惟尚
有後續執行等程序待被告參與,且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而未
能確認該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會到案執行,是本件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