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森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
請求從輕定刑暨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