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
甲○○以外之人之少年、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聲請再
審以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欲提起再審
,並就其本案所涉再為調查,為此請求閱覽上開案件之卷宗
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規定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
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明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且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依第
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基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
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
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
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
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是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
用第33條規定聲請閱卷,其法院組織亦應依原訴訟程序之法
院組織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
22號案件判決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
但聲請人已敘明本案聲請係為聲請再審之用,顯係以訴訟相
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
當需求,爰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
宗資料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
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少年、第三人等訴訟關係人之個人
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利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 證人林可承、潘裕薏、李展淵、張柏葳、羅○愷、師丞彥、黃俊誠、黃怡璇、劉柏辰、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不包含少年法庭之調查筆錄(非聲請人聲請範圍) 3 證人陳俊穎、倪琪棚、林政隆、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4 證人張育誠、張捷昌、林淑屏於警詢中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