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其中拾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肆月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
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
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
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
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
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
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各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3之犯罪態樣相同而與編號1不同
、最早之編號2犯罪距編號3已隔1年4月餘嗣隔數月再犯編號
1、侵害法益性質是否相同、編號2、3確定判決科刑時均曾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刑度、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一定刑度
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刑則以1,000元折算1日,故如易科罰金,在總金額在 45萬元以上【即各刑期易科罰金總額最多之附表編號1部分 ,30日×5月×3,000元=45萬元】,81萬元以下【即各刑期易 科罰金之總額,(30日×5月×3,000元)+(30日×6月×1,000元)+ (30日×6月×1,000元)=81萬元】,依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按比例(14/17)以月為單位(如依比例 計算後所餘未滿1月,該月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即1,000元折算1日),而分別諭知其中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總額合計為66萬元)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