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寶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寶恒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怪手各1台。因該案業已
判決確定,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認本案
已判決確定,應有誤會,合先敘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本案自
用大貨車、怪手各1台是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
11月4日會同員警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進行稽查,當場查獲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林海城正在
傾倒、堆置營建混合物時所扣得等情,除為聲請人及同案被
告林海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並有證人林富盛、陳世
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證上開
物品為聲請人同案被告林海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
重要證據,如准予發還即有無法保全證據之可能,而本案尚
未言詞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加以留存之必要,揆
諸前開規定,尚難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自用大貨車、怪手
各1台為有理由。
四、再者,本案自用大貨車、怪手各1台既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林海城正在傾倒、堆置營建混合物時所扣得,亦可能為渠等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用之物
,且本案自用大貨車1台登記在三寶企業行名下,而三寶企
業行負責人為聲請人,有本案自用大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商業登記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自用大貨車確實
為聲請人所有,則未來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可
能,尚有待後續審理判決確認是否屬應沒收之物,為確保將
來沒收之執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不得先予發還聲請人
。
五、此外,扣案之怪手1台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登記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為林富盛,另據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登記怪手之所
有權人為陳世雄,均非聲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其為怪手1台之實際所有人或其他應受領之對象,本院自
不得將怪手1台逕予發還聲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用大貨車、怪手各1台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尚難准予發還,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