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3至
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
;㈡編號5各罪與編號7至9各罪之犯罪性質雖然相同但期間已
相距約半年且集團成員不同應屬不同集團之加重詐欺罪;㈢
受刑人編號3、4所犯販賣毒品罪共有3次、編號5及7至9所犯
加重詐欺次數則共有121次,2者犯罪性質顯然不同但均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或經濟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㈣並就受刑人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 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 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