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慈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慈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因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慈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在其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2、4、5
、7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則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渠等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
除編號3所示之罪外,均為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等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之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同為較高,兼衡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