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罰金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低,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