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7號
PTDM,114,聲,63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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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宏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較遠、犯罪之性質互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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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