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勝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15
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
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