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之手段及性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
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
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
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 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