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
日,114年度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
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峯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
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蔡
美珍和解內容,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迄未按期履行前揭和解內容,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和
解僅為博取原審輕判及為緩刑之宣告,並非真心悛悔,原審
量刑實有過輕,其緩刑之宣告亦非適當。並經告訴人請求上
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並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次業務侵占犯行,
係基同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因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原審據此而為量,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
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暨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履行原審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僅為求得原審輕判及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依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如數
匯款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3
、5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供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6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可知被告業已履行原
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前沒有準時匯錢到告訴人帳戶,是因為當時配偶健康狀況
欠佳無法工作,光是應付就醫及生活所開銷,即已無力匯款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足信被告應非刻意毀諾,是
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上訴,尚非有理。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甚佳;
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履行,尚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可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尚可;告訴人到庭就科刑範圍陳述
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
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
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原審復已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
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附
表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核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同以被告未履行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緩刑之宣告等語。因被告已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緩刑之
宣告,失其所據,尚非適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及撤銷緩刑宣告,均非有理,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