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申昌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鍾申昌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鍾申昌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申昌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9頁),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同卷第8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賭博所涉財物僅新臺幣(下同)100元,侵害尚屬輕微。且
本案被告吳國上為圖利聚眾賭博之人,卻僅受緩起訴處分,
向公庫支付1500元即可,與被告相較顯然失衡。故原審量處
罰金1萬5000元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賭博罪,處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犯賭博罪之同案被告李秀巒,兩人於量刑情狀上並無明顯
差異(詳後述),原審卻量處不同刑度,亦未說明差異之
理由,不符平等原則,並有過重之情形(詳後述)。原審
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改判。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吳國上部分,乃檢察官
行使職權之處分範圍,並非原審量處刑罰之對象,與被告
無關,亦無從比較,尚無可採。
(二)爰審酌: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起,在公園內,經他人提供
撲克牌為賭具,與李秀鑾、吳嘉順及不詳之人賭博財物,
以類似麻將之方式取牌配對(4搭為1對),若自摸則贏取
其餘各家賭資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20元,為警獲報
於113年5月9日10時5分許到場查獲。因賭博金額不高,賭
博時間尚屬短暫,僅以輕度刑偏中為責任上限已足。
2、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雖前有賭博紀錄,但已相隔近30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27頁),難認有
賭博惡習;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不壞。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自承其現無業獨居,未婚
無子女,生活費仰賴勞保年金及中低老人津貼,犯罪動機
自承僅為無聊玩一下(同前卷第129頁),雖有害於社會
善良風俗,仍屬偶一為之的消遣小賭,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3、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雖記載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51頁),而與同案被告李秀巒所
記載之貧困、國小畢業(警卷第43頁),兩者有些落差。
惟被告並無財產所得,有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03-109頁),勞保投保紀錄亦無
資料(同卷第93頁),健保由鎮公所代為辦理投保(同卷
第97頁),無妻無子可扶養被告,有二親等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同卷第89-90頁),且年紀較李秀巒為高齡,有不
穩定性心絞痛經施以支架成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同卷第63頁)。綜此,尚難認為被告之身心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情,與李秀巒有顯著之差異,而必須為不同之
量刑;反而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與李秀巒相近,認
適宜量處相同之刑度。
4、綜上各情,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 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並非初犯,且考量同案被告均 受罰而未被宣告緩刑,自無獨厚被告之理。況被告僅受處 罰金刑,藉此給予警惕以避免再犯,尚屬適當,並無宣告 緩刑之必要。故認不對被告宣告緩刑為宜。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