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
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安吉路
交岔路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子雄」對李其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惟須先匯款云云,
致李其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翌(8
)日11時39、40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共3次,無
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其芳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3、99至111頁),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33至
39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卷第76、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檢察官將告訴人上開匯
款金額載為5萬15元,乃誤將手續費計入,自有未洽,故應
予扣除、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必要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
,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自述之動機、
目的(見本院卷第50頁),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
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仍願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但於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為認罪折讓因素加以評價
);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
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14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空間仍然較大,可作
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如數賠
償告訴人5萬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等節,有和解書、網
路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確有
具體損害彌補及修復關係之舉措,可資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剛出生之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經濟來源仰賴祖母及朋友提供之兼
職機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之子出
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
,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 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間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 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 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 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 處遇),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 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斟酌被告實際資力及家庭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 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 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 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查被告本案帳戶迄未銷戶等情,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4年6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2960號函及 所附說明內容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審酌被告 擅自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洗錢使用,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 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 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 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 帳戶所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業經說明如前, 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 收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至洗錢幫助犯則不與焉,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95號判決意旨可據。查本案帳戶固有剩餘款項共36萬77 18元等節,有玉山商業銀行函所附說明可憑,然卷查並無證 據該款項與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洗錢客體有關,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且揆之上開說明,此一擴大 沒收條款,適用對象自不及於僅構成洗錢幫助犯之被告,應 予指明。
六、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50頁),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