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79號
PTDM,114,簡,87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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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詐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就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5行「銀行帳戶資料遭人詐欺
」應更正為「機車遭人竊取」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微,認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
侵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過失傷
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其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車換車之方式,
販售予他人,竟謊稱該車輛遭竊向警方報案,使國家偵查機
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
訴之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之緩刑形式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誣告行為 ,已使警方啟動調查作為,虛耗司法資源;考量誣告罪尚有 國家法益之保護。是本院衡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林杰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生明知其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以車換車之方式販售予王建能,竟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20時55分許,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所 停放於屏東縣○○市○○街0號前圍牆空地之上揭機車於113年7 月17日18時許遭竊,以此方式向該派出所員警誣告未指定犯 人涉有詐欺之犯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生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已於111年12月15日與證人王建能交換車輛,惟因認為所換得之車輛不服期待,不甘心而向派出所報案本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2 證人王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建能之妻宋采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證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交換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3年8月6日20時5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民生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向承辦警員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17日18時許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 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 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受理 員警固因被告之申告而將被告遭人竊取本案機車之事項登載 於其所掌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 單,然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 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案件時, 本即須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犯罪之事實,是本件受 理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遭人詐欺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 查義務,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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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