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進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進宏為沈莉惠之姪
子」應更正為「陳進宏為沈莉惠之姪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補充「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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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沈莉惠之姪子,2人間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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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是仍應回歸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徒
手毀損告訴人所使用管理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進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宏為沈莉惠之姪子,陳進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43 分許,在沈莉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宅外,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陳慶祥(是時在監服刑)所裝設而 由沈莉惠所使用管理之監視器的訊號線,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沈莉惠。
二、案經沈莉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宏於上開時、地徒手扯斷監視器之訊號線乙情,業 據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以及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證 述該監視器乃用以查看年邁之母親所用等語,尚屬相符,此 外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遭毀損訊號線前之畫面6張、
刑案現場照片6張、受理各類件紀錄表1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1張、本署113年8月6日勘驗報告乙份(偵查卷第21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