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6號
PTDM,114,簡,766,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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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抵達張
銘峰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檸檬園
後,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檸檬2袋(每袋約40台斤,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約6,000元),惟因天色昏
暗無法載運,遂留置上揭檸檬2袋於上址即先行離去。嗣張
文亮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返回檸檬園,因未尋獲上揭檸檬2袋,張文亮即承接
前開犯意,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檸檬10顆,旋遭張銘峰
上前攔阻並報警,張文亮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本院認定被告張文亮犯罪之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至告訴人張銘峰管領之檸檬園竊取檸檬,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著手竊取告訴人種植之檸檬,幸遭告訴人即時攔阻始
止於未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張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凌晨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 抵達張銘峰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檸檬園後,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檸檬2袋(每袋約40台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約6,000元);然欲 離去現場時,因該檸檬2袋體積過大,無法以機車搬運,遂 將之留置在上址,預備再行駕駛車輛前往載運。張文亮離去 後,張銘峰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發現上開檸檬2袋遭人摘 取遺留現場,旋即報警處理。
 ㈡嗣張文亮返家後,復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以徒 手摘取之方式,竊取檸檬10顆時,旋遭張銘峰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張文亮所竊取之檸檬10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張銘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含未扣案之檸檬2袋及扣案之檸檬10顆 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及一、㈡部分之行為間,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犯罪時 間上具有密接性,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檸檬園,所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檸檬2袋,業經告訴人取回,此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 檸檬10顆,亦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如再予宣告沒收,或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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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