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8號
PTDM,114,簡,73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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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富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15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前,即自行以言詞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先行自
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顯已表明其願
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所有
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聲請書固認被告否認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知道錯了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卷第3
0頁背面】,足認被告有坦承此部分犯行之表示,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 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2.892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1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3年3月20日 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所房間內,以將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25日3時10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於 駕駛座下方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2.892公克)、吸 食器1組,並於同日3時2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7月10 日14時5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盤查查獲,並於同年7月10日14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劉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 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318號)、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至上揭犯罪事實㈡,雖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辯稱:我那時有吃 睡眠藥物,也有打嗎啡管制藥品;我只承認我在採尿前2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9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1372號)各1份附卷可查。次查,被告雖以施 打嗎啡管制藥品置辯,然其所檢出具有陽性反應者係安非他 命類毒品,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4年年底出獄後即無 施用毒品,與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述不一,足證被告說詞反 覆、辯詞難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犯罪事實㈠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2.8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 字第84318號)在卷為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事實㈠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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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